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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李豪即天成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於每月1日繳款,原告並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599,653元,又兩造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自喪失期限利益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放貸日 民國111年12月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599,653元 週年利率 2.17%(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0.575%) 起訖日 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週年利率 6.54%(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利率3.04%加碼3.5%) 起訖日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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