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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田進福
被 告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倂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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