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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黃達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梅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145,8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等語。
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房屋之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
又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及㈡前段請求部分之總合為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㈡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即112年12月13日後)之違約金,不併算價額,起訴前之部分(112年12月8日至12日,共計5日)仍應計算價額。
據上,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加計145,833元(計算式:125,000+125,000÷30×5=14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固「暫」准原告以165萬元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仍未提出系爭房屋市價相關資料,且該裁定未併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價額,故由本院重行命原告補正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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