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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宋兆潤
原 告 宋憲庚
原 告 潘沛云
原 告 鍾李香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景燦等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移送理由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移送。
原告係請求被告林景燦等四人連帶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新臺幣) 宋兆潤 439,800元 4,740元 宋憲庚 166,000元 1,770元 潘沛云 56,000元 1,000元 鍾李香 5萬元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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