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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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