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養聲,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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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欲收養其妻丁○○與前配偶即關係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丙○○之生父母甲○○、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核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據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到庭陳稱同意出養丙○○之意旨,經本院記明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自其就讀幼稚園大班時起即未再與生父甲○○進行會面交往,並表示其喜歡現在這個爸爸即收養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家庭環境、收養動機等情狀,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生活,並對其身心發展建構良好之環境而有正面之影響及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認可。

㈡再本件認可收養,係由收養人收養其配偶之女,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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