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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昱霖
聲 請 人 陳昱儒
相 對 人 高帛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狀僅表明欲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2年8月3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112年11月2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並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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