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親,1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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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甲○○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3月6日死亡)、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7月18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乙○○主張其養母壬○○實為其本生母親,其與養父辛○○、養母壬○○間收養關係違反民法規定而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辛○○、壬○○之養子,則原告與辛○○、壬○○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與辛○○、壬○○間私法上身分及繼承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即辛○○、壬○○)均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辛○○、壬○○之繼承人丁○○、戊○○、丙○○、甲○○、己○○、庚○○為被告,當事人應為適格。

三、被告丁○○、戊○○、丙○○、甲○○、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養母壬○○實為其本生母親,壬○○與其配偶辛○○於71年9月13日共同收養原告,該收養關係違反民法規定而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登載原告為辛○○、壬○○之養子,原告與辛○○、壬○○間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辛○○、壬○○已分別於94年3月6日、100年7月18日死亡,被告戊○○、丙○○為辛○○與壬○○之子女,被告丁○○、甲○○、己○○、庚○○為壬○○與前夫癸○○之子女,原告則為壬○○與不知名之男子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為同母異父之半血親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辛○○、壬○○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2年12月27日到庭表示原告確實為其等之母壬○○所親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㈡被告庚○○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㈢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⒈直系血親。

⒉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⒊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

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1亦有明定。

惟74年民法親屬編修訂前之民法第1072條至第1079條有關收養規定,並無禁止直系親屬間收養之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該條之增訂,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辛○○、壬○○於71年9月13日共同收養原告,自應適用收養行為時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下稱修正前民法)。

㈡又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收養既適用民法第1073條之1增訂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且民法親屬編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

因此,基於同一倫理觀念之考量,直系血親間之收養行為於民法第1073條之1增訂公布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3、988條規定而認為無效。

㈢末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民法固未規定違反第1074條之法律效果,惟配偶之一方收養子女既有前開收養無效之原因,配偶之他方收養子女亦應同解為無效為適當。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41至52、203至209頁)。

觀諸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分別記載:「由鑑定結果顯示,丁○○(D)與丙○○(D2)之粒線體基因型吻合,X染色體半套型不吻合,其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49106.1763,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由鑑定結果顯示,乙○○(S)與丁○○(D)之粒線體基因型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13645.1722,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由鑑定結果顯示,乙○○(S)與丙○○(D2)之粒線體基因型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為3293.524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顯示原告與被告丁○○(即癸○○與壬○○之女)、丙○○(即辛○○與壬○○之女)間均有半血親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養母壬○○實為其生母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壬○○收養原告為養子,係直系血親間之收養,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3、988條規定而無效。

辛○○收養原告為養子,亦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配偶應共同收養子女之規定而無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其與養父辛○○、養母壬○○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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