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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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父戊○○之母,被告甲○○為乙○○之女、戊○○之姊。

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遺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己○○,而戊○○死亡後,被告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丙○○稱要領取富邦人壽之保險金,丙○○不疑有他,將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予甲○○,事後始知悉被告2人係以原告之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戊○○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勞保局於112年2月9日撥付戊○○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44,99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至原告郵局帳戶,被告乙○○於112年2月10日持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一空,然戊○○之遺屬津貼受領人為原告與己○○,並由原告受領再分予己○○,被告2人並非遺屬津貼之受領人,其等受領系爭遺屬津貼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屬津貼係償還戊○○之債務及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原告與被告2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償還戊○○債務之義務,且被告乙○○亦有受領戊○○之喪葬津貼給付124,165元,實無動用系爭遺屬津貼再去貼補喪葬費用之必要。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4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甲○○向丙○○拿取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時,即知悉是要領取勞保給付之款項,並藉以清償戊○○之債務及喪葬費用,被告乙○○自原告郵局帳戶取得系爭遺屬津貼後即用於上開用途,被告2人並未留有系爭遺屬津貼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原告就同一事實再事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戊○○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原告與己○○均為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乙○○為戊○○之母,被告甲○○為戊○○之姊,其等均為戊○○之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而勞保局核付喪葬津貼124,165元、遺屬津貼744,990元,將喪葬津貼匯入被告乙○○帳戶、遺屬津貼匯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13年1月24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2890號函暨申請書件、核定函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遺屬津貼,屬於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執之點為:被告是否受領系爭遺屬津貼?其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有其中1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保險人依前2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又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系爭遺屬津貼於112年2月9日經勞保局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乙○○於翌(10)日持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臨櫃提領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乙○○稱將系爭遺屬津貼用於償還戊○○債務予訴外人張芝瑜及喪葬費用,則被告甲○○並未取得系爭遺屬津貼之任何款項,即無受領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㈣原告與己○○均為戊○○之未成年子女,戊○○對於其等有扶養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己○○為系爭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受領人,而原告、己○○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系爭遺屬津貼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勞保局函文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參,是系爭遺屬津貼應由原告受領,堪屬信實。

㈤系爭遺屬津貼申請書上固然記載此筆款項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勞保局於112年2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120510000113號函通知丙○○核付系爭遺屬津貼至原告郵局帳戶,然丙○○卻於收到上開函文後,詢問被告甲○○「為何不把錢全部撥到被告乙○○戶口」、「我跟小孩全戶財產超過30萬,低收被取消了...」等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4395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堪信丙○○對於系爭遺屬津貼上申請書所記載事項並未仔細查看即簽名、蓋印,則原告主張丙○○不知悉原告受領之款項為系爭遺屬津貼等情,應屬信實。

㈥系爭遺屬津貼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乙○○持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鑑臨櫃提領一空,丙○○發覺此情後,向被告甲○○質問「不打算拿一些給兩個孩子嗎?」、「阿凱走後好不容易才請到低收,每個月可以貼補幾千塊。

現在被取消連學費健保都取消了。

我一個月才賺兩萬多塊,怎麼養孩子。

」等語(警卷第49頁),參以前揭丙○○與甲○○之對話內容,堪信丙○○獨力扶養原告與己○○,且生活境況不好而有低收入戶身分,因為系爭遺屬津貼入帳後,不符合低收入戶身分而遭到取消,則丙○○如知悉系爭遺屬津貼屬於戊○○之子女所有,應不致有如此反應且須艱辛度日,而系爭遺屬津貼金額非少,對於原告、己○○而言,得以有效改善生活,在原告與己○○均已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丙○○斷不可能將系爭遺屬津貼優先用於清償戊○○之債務或喪葬費用,應係用於原告與己○○之生活費用,被告乙○○主張將系爭遺屬津貼用於清償戊○○之債務或喪葬費用係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尚難憑採。

㈦被告乙○○雖主張將系爭遺屬津貼全數用於清償戊○○之債務及喪葬費用等語,然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之遺產均已拋棄繼承,是對於戊○○生前之債務、喪葬費用(戊○○之消極遺產)等,均無清償或給付之義務,則被告乙○○受領系爭遺屬津貼並將之用於清償債務或喪葬費用亦屬無據,堪信被告乙○○受領系爭遺屬津貼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全數用於清償戊○○債務或喪葬費用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44,9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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