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羅國義
羅義松
蔡嘉祥
蔡紹鈞
江嘉偉
羅珮雯
羅琦龍
羅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羅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2,2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24,455元為原告羅國義、羅義松、羅琦龍及羅俊雄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381,113元為原告蔡嘉祥、蔡紹鈞、江嘉偉及羅珮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