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21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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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陵德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陵德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U-3547號自用小貨車載張玉惠抱著其孫女林玥茹沿宜蘭縣三星鄉○○○路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西幹路一與宜26之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東西幹路一係閃光紅燈,宜26之1線道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氣雖雨,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文萃駕駛車牌號碼0329-HA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康碧珠沿三星鄉宜26之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與東西幹路一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文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文萃受有右手食指掌背及右膝蓋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康碧珠亦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文萃、康碧珠告訴被告柳陵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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