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22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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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萃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329-H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碧珠,沿宜蘭縣三星鄉宜26之1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宜26之1線道路與東西幹路一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不慎與沿宜蘭縣三星鄉○○○路一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東西幹路一係閃光紅燈,宜26之1線道路係閃光黃燈,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由告訴人柳陵德所駕駛之車號IU-3547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血腫、右胸痛疑挫傷及頸部疼痛疑扭傷等傷害;

被告亦受有右手食指掌背及右膝蓋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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