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易,5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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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宗基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PK-176號重型機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114之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由告訴人林陳素花所騎乘、亦沿同路段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LT9-72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右踝挫傷、左踝外側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鄭宗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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