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交聲,263,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恆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恆毅騎乘車牌號碼J6F-22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7時43分,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街與純精路1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於100年8月31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口,因該處交通路口非常畸形,另一對角根本未劃設待轉區,且待轉區劃設匡線不很明顯,民眾無所適從;

又該處應屬丁字路口,成功街對面道路已用鐵皮封閉圍牆,該處劃設兩段式左轉意義不大;

又當時遭攔檢舉發時,本人拒絕簽收舉發單以為沒事,但員警並無告訴我到案時間,記本人違規點數不合理。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為兩段式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舉發地點,確屬須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路面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而直接左轉,並未至機車待轉區停等之事實,亦業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陳建宏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稽之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27頁),顯示系爭路口確有明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明確。

準此,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至異議人另指稱當時舉發員警未告知到案時間云云,惟據證人陳建宏證稱:異議人當時雖然就舉發單拒絕簽名,但當時仍然有收取舉發單,我也有跟他說要在15天內到案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