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侵訴,9,2012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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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長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長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長庚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3月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是項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游長庚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另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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