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27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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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毅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祥毅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郭勝淮住處內,趁郭勝淮因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8千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交付利息8千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8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99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郭勝淮住處樓下,趁郭勝淮與他人發生車禍糾紛急需和解金之際,貸予新臺幣5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1萬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1萬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99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郭勝淮住處樓下,趁郭勝淮之姐郭碧香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予新臺幣6萬元,除須預先扣除利息1萬2千元外,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1萬2千元,並要求郭勝淮簽發金額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勝淮之證述及扣案之本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郭勝淮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郭勝淮固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在99年4月10日,宜蘭縣羅東鎮○○路102號住家內,當時所借貸的金錢是新臺幣4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8千元,我實拿3萬2千元。

第2次是99年4月29日左右,是他拿錢到我家來幫我處理車禍案件,當時借貸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

第3次我是在99年5月中旬左右,於羅東鎮○○路102號住處樓下,當時借貸6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2000元,實拿48000元,我到目前已繳納的利息費用約為6萬3千元左右」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991112142號卷第7頁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第1次是在99年4月10日,在我博愛路102號住處借款4萬元,預扣第1期10天利息8千元,實拿32000元,我10天後就還清了,只付了1期利息。

第2次是在99年4月29日,因我發生車禍,當時被告借我5萬元,扣除第1期的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10天後要繳第2期利息時,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能力還錢。

第3次是大姊郭碧香不能維持生活,所以在99年5月中旬,向被告借款6萬元,扣除第1期1個月的利息12000元,實拿48000元,這次借款也只有繳借款時的利息,後來就無力償還,事後我有和被告談,他告訴若我願意出面把借款本金還掉,他可以不要我還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26-27頁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向被告借錢到現在都沒有付利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核證人郭勝淮先於警詢時稱繳付6萬3千元之利息,然於偵查中卻稱均僅繳付第1期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並未給付被告利息云云,其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利息繳付之方式及金額所述均不一致,則證人郭勝淮所為之證述,前後既有不符,其所述顯有瑕疵,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有收取重利之事實甚明。

(二)再依證人郭勝淮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第1次借款之時間為99年4月10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於99年4月5日至99年4月12日間確係不在國內,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實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國內等情相符,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則證人郭勝淮證述其於99年4月10日有向被告借款云云,即難採認為真實,故自難依此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郭勝淮之事實無誤。

(三)至公訴意旨雖指有扣案之本票為證,然扣案本票之發票人為張志強,此有扣案本票在卷可按,故該本票之發票人既非證人郭勝淮或郭碧香,亦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郭勝淮或郭碧香一事之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郭勝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證人郭勝淮之證述顯屬有瑕疵,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借款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而扣案之本票亦非證人郭勝淮所開立,亦難證明被告有借款予證人郭勝淮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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