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6,2012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泰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悔改,於95年6月12日起任職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賓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車輛及收取車款、稅費、規費、選牌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6月2日代表裕賓公司出售車號6887-TN號自小客車予陳松茂擔任負責人之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並於97年7月間某日向陳松茂之配偶康銀滿收取該車輛選牌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業務上收受客戶繳納車款及其他款項之便,將此業務上持有之2,000元選牌費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裕賓公司。

嗣因林泰明於97年10月18日無故曠職,裕賓公司清查其經手款項後,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賓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證人康銀滿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林泰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佔之犯行,辯稱:伊出售予嶸達貨運康銀滿車號6887-TN號之自小客車係一部已掛4字頭車牌之試乘車,公司當初賣價就係以280萬元辦到好,所以根本沒有所謂另收選牌費之問題;

當時因同時有3人購買賓士車,但因嶸達貨運康銀滿買的是試乘車,所以不能拿公司贈送給客戶之德國原廠行李箱,但另外2人均有拿到,所以康銀滿心生不滿要求其也要有行李箱,伊便拿了公司送給業務員之行李箱轉送給康銀滿,但向康銀滿收取2,000元選牌費,惟該2,000元實際上根本不是選牌費,伊也無庸交回公司,此事伊曾向公司總經理謝金蒼、副總林西田報告過,另同時購買賓士車之2人即長虹車體之陳長合、陳正居亦均知悉此事云云。

惟查:

㈠、證人康銀滿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係以嶸達貨運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購車,但係開立億達公司之支票,該2家公司係同個負責人,伊係另外支付給被告2,000元選牌費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他卷第84頁)。

被告偵查中亦曾坦承確有收取康銀滿交付之2,000元選牌費,且未將該筆款項交回公司等情(見偵緝卷第51、181-183、236頁)。

另據證人即裕賓公司會計游秀燕到庭證述:公司雖曾發生過業務員將車輛出售予客戶後,業務員應繳回公司之款項向公司會計要求自銷售獎金中扣除,但因96年底曾發生過其直接從業務員之薪資中扣除業務員應繳回公司之款項,業務員不高興,所以後來沒經過業務員同意,其不會直接從業務員之薪資裡扣除,除非業務員有要求其才會作扣抵之動作。

97年6月份被告出售嶸達貨運該部賓士車之業務獎金係1萬5,000元,加上當月公司應給被告之薪資、其他業務獎金、維護獎金等再扣除被告應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實際上公司轉帳給被告之金額就是上列款項加減後之金額,所以被告當月薪資其並沒有扣除該筆2,000 元之選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並提出轉帳傳票、97年7月份玉山銀行委託代發薪資委託書暨明細表、裕賓公司97年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97年6月份銷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1頁),是該筆2,000元款項確係被告代表裕賓公司出售車輛予嶸達貨運公司後,證人康銀滿委由被告交回裕賓公司之選牌費,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而被告未將之繳回公司,裕賓公司亦未自被告當月薪資中扣抵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將行李箱及康銀滿支付之2,000元選牌費款項一事告知公司副總林西田及總經理謝金蒼云云,然據證人林西田到庭證稱:其沒有在裕賓公司任職,其只是偶爾去裕賓公司,其雖認識嶸達貨運之陳松茂,但係因為陳松茂作貨運公司,其在做汽車材料業務,2人始認識而已,被告在與嶸達貨運談本件買賣車輛事宜時,其沒有在旁邊,其也不清楚渠2人談論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

證人謝金蒼亦證稱:客戶如在年底11、12月份購車,公司就不再向客戶收取牌照、燃料稅等費用,但如是在年初購買,就要收取。

本件係在6月份出售,所以依照合約書記載,稅費還是需要向客戶收取,如果車價有含稅費的話,公司會在合約書上載明,但本件沒有記載,所以業務員還是要向客戶收取該筆費用;

其不知道本件被告有否向嶸達貨運康銀滿收取2,000元,行李箱的問題係客戶購買新車,公司始有贈送,但嶸達貨運所買的係已經掛牌的車,所以沒有附贈行李箱,業務代表如要私下送其個人的行李箱予客戶,那是業務代表與客戶之私交,公司並不干預,但其沒有印象客戶曾向其反映行李箱的問題,其也未曾聽過被告告知有向客戶收取2,000元選牌費一事,其亦不清楚該部賓士車原本係否以2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虹昌車體之陳長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頁),核與證人陳正居到庭證稱:其在97年間雖有介紹嶸達貨運老闆陳松茂購買賓士車,但其僅係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想說一樣是同一行業,有賺錢也要有消費,所以介紹陳松茂也買一台賓士車,但其不知道被告與嶸達貨運談論價錢、條件的事,其也沒有帶被告至虹昌車體陳長合處、陳長合亦未曾告知其原本要買陳松茂後來買的該部賓士車價錢是275萬元,其也沒有告知陳長合不要將該275萬元之價格告知嶸達貨運之陳松茂,其也沒有向其他人詢問過購買之車價多少,其也怕如果問了,如果買貴會傷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證人即虹昌車體老闆陳長合亦證述:裕賓公司總經理謝金蒼雖曾向其推薦過一部一年的賓士休旅車,並告知其該部車價錢會比較便宜,但其與謝金蒼沒有實際談論到價錢,後來其太太認為既要買車,直接買新車就好,所以其最後係買賓士新車,也有拿到一個德國原廠之行李箱;

後來被告出售予嶸達貨運陳松茂一部賓士試乘車,渠2人談價錢時其並沒有在旁邊,所以也不知道被告與陳松茂談論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均互核相符,證人林西田、謝金蒼、陳正居、陳長合之證詞均堪以憑信。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屬實。

況汽車銷售業務員或為個人私交、或為交易成功,私下以其他贈品贈予購車客戶者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以伊銷售該部賓士試乘車之銷售獎金僅1萬5000元,又另行贈送給嶸達貨之康銀滿其個人之行李箱,故該2,000元選牌費伊無庸繳回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再徵諸被告偵查時亦曾坦承伊雖曾告知總經理謝金蒼嶸達貨運之康銀滿因為行李箱及車款之事情不太願意支付選牌費,但伊拿行李箱給康銀滿後收到該筆2,000元選牌費,公司也無任何人告知伊可以不用繳回該筆款項等語(見偵緝卷第182-183頁),益證被告明知該筆2,000元之選牌費應繳回公司竟未繳回,從而,被告業務侵佔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係出售公司試乘車予客戶後,因客戶一再要求需比照購買新車之其他客戶給予行李箱贈品,被告勉為其難將個人行李箱轉贈客戶後,因認本件所得銷售獎金扣除所贈行李箱價格後,獲利甚微,始起貪念未將客戶交付之2,000元選牌費用繳回公司而侵佔入己,考量其侵占款項僅2,000元,公司損失尚非甚鉅,被告係思慮不週,致罹本罪,且據被告自承自28歲起即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屬公司最為資深之銷售代表,亦為公司銷售多部汽車、獲利甚豐,認其本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又被告因本案遭告訴人公司解職、現已無業,家中復有一名4歲幼兒及高齡78歲之老母須其扶養、太太又因不堪地下錢莊討債而離開家庭等經濟狀況,本件法定刑度復係6月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竟將應繳回公司之款項侵佔入己,考量被告之犯罪方式、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復興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須扶養幼兒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泰明於96年10、11月間,將其名下之車號9A-9101號車輛交付予李王良試開確認車況以圖出售,林泰明並陸續向李王良拿取款項支應財務支出,因李王良信用狀況無法申辦車輛分期貸款而無力購買該車輛,林泰明於97年1月間又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陸續屆期而使其財務周轉更形困窘,因此於㈠97年5月間,因先前於96年6月5日出售車號5982-RM號自用小客車予黃麗美之故,向黃麗美銷售屬於業務處理範疇之續期車輛保險契約,林泰明於97年5月19日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業務鐘柏學開立車號5982-RM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號碼1217A00000000、12178ZZ000176而保險費共為7萬1,143元之保險契約,被告因其中居間銷售保險契約之佣金回扣之故而於97年6月25日與黃麗美達成總保險費用為7萬0,428元之協議並取得黃麗美開立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而林泰明取得該支票後原應繳回裕賓公司,然因地下錢莊催促還款,林泰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黃麗美交付之支票侵占入己,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與地下錢莊提示抵付積欠之款項。

㈡被告於97年6月20日銷售車號0889-TN號自用小客車予林重豫,同時銷售屬於業務處理範疇之車輛保險契約,旋被告於97年6月26日請旺旺友聯公司業務鐘柏學開立車牌號碼0889-TN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號碼1200F00000000、12178Z 0000000而保險費共為11萬1,851元之保險契約,並於97年6月底某日,在裕賓公司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98號營業處所收取林重豫交付之保險費11萬元現金(此數額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而因被告需款給付予地下錢莊,遂承上述犯意,將林重豫所交付而應轉交予裕賓公司之保險費挪用以供清償己身債務。

㈢被告於97年8 月間因先前於96年8月21日出售車號8598-RM號自用小客車予王芝蘭之故,因此向王芝蘭銷售屬於其業務處理範疇之續期車輛保險契約,被告於97年8月19日請旺旺友聯公司業務鐘柏學開立車號8598-RM號自用小客車之保單號碼1217A00000000、12178ZZ000253而保險費共為8萬2,524元之保險契約,被告因其中居間銷售保險契約之佣金回扣之故而於97年8月25日與王芝蘭達成協議總保險費用為7萬元,並取得王芝蘭開立之新光銀行支票號碼VA0000000號支票,而林泰明取得該支票後原應繳交予裕賓公司,但其為繳付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更承上揭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王芝蘭交付之支票侵占入己,在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地下錢莊提示抵付積欠之款項。

㈣被告於97年8月23日代表裕賓公司出售車牌號碼8198-TN號自用小客車予廖振凱,並於97年8月間某日向廖振凱母親吳淑慧收取該車輛之規費、牌照稅、燃料稅、選牌費、領牌費等共8,789元後,又承續前揭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將此筆款項挪用而未繳交予裕賓公司。

嗣因林泰明於97年10月18日無故曠職,裕賓公司遂清查其經手款項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述部份亦均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就前述一㈠、㈡、㈢、㈣部分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吳淑慧、廖陣凱、謝金蒼、鍾柏學、莊弘政警、偵中證述、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保險契約、黃麗美、王芝蘭開立之宜蘭市農會支票、新光銀行支票、旺旺友聯公司提出之保險資料、車輛保險費收費明細表、退票理由單、財產保險代理合約書、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7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合約書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部分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前述一㈠、㈡、㈢部分,伊雖有取得客戶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交付之支票及現金,但伊亦有開立個人支票交付旺旺友聯公司之業務員,雖伊開立之該些個人支票跳票,惟亦只是伊與旺旺友聯公司間或與黃麗美等保戶間之問題,與裕賓公司並無關係,伊所收取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保費並非屬於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另車號8198-TN號部分,伊沒有向吳淑慧收取領牌費等8,789元,該部車當時係農曆7月交車,所以伊當時就與吳淑慧談妥該車總價包含領牌費、牌照稅等費用,但因伊9月份時有向公司借錢,想說公司10月份就要扣伊薪水,所以伊便在該部車之訂購合約書上將含領牌費等字畫掉,這樣公司就不會先扣伊該月8,000多元之獎金,伊事後再拿銷售獎金去貼補該筆應繳回公司之8,000多元領牌費即可,故吳淑慧實未再另行交付伊該筆8,789元之領牌費等語。

經查:

㈠、前述一㈠、㈡、㈢部分(即被訴業務侵佔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車輛保險費用部分):1、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因透過被告向裕賓公司承購車輛遂再委由被告向旺旺友聯公司訂立車輛保險契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告繳納渠等車輛保險費,被告則另行開立相同金額之個人支票予旺旺友聯公司之業務員鐘柏學收執以代黃麗美等保戶之車輛保險費,惟被告開立之個人支票事後均跳票一節,除據被告所不否認外,亦經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鐘柏學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37、216頁、他卷第82、137頁),並有旺旺友聯公司97年12月18日證明書、證人黃麗美於96年6月5日之訂購合約書、保單號碼1217A00000000、12178ZZ000716之保險契約、保險單據等、宜蘭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保管之被告經手客戶保險資料、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車輛保險費收費明細表、支票號碼EQ0000000號、EQ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證人林重豫97年6月20日之訂購合約書、證人王芝蘭96年8月21日之訂購合約書、保單號碼12178ZZ000253號保險契約書、保險單據等(見他卷第25、93-106、149-150頁、偵緝卷第41-43、131、151-15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2、惟據證人鐘柏學到庭證稱: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這幾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都是車主,要保人也是車主,如要保人期限內沒有繳交保費,其所屬旺旺友聯公司會先發函通知車主,瞭解保險費是否已經繳納,如期限內被保險人(應指要保人)沒有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就會終止保險契約。

當初黃麗美等人續期保費沒繳,事實上之被害人是車主,係因為裕賓公司為顧全他們的商譽,所以請其公司不要發函給保戶,最後由裕賓公司墊付該些保戶之保費。

旺旺友聯公司只有把佣金撥給業務即被告,至於被告公司內部如何分其不知道。

依照旺旺友聯公司與裕賓公司間之關係,裕賓公司沒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代被保險人(應指要保人)繳交保費,是裕賓公司為了公司商譽才跳出來處理。

以這件案件來說,其公司繳納保費之方式,與裕賓公司完全無關,黃麗美等人並無透過裕賓公司來向其公司承保,而是直接由業務員來找其公司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再佐以證人即裕賓公司總經理謝金蒼證稱:裕賓公司沒有跟旺旺友聯公司簽約,是其總公司跟旺旺友聯公司簽約,其公司提告這3件保險契約都沒有經過裕賓公司出單,所以這3件應該都是屬於業務員私人跟保險公司間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弘政亦結證稱:保險契約雖然是旺旺友聯公司跟保戶間之契約,但保戶沒有繳交保費,保險公司可以隨時終止保戶之車輛保險契約,這個對客戶損傷很大,且因為客戶是基於信任裕賓公司,才委請其公司投保車險,所以於情於理裕賓公司一定要承擔,本件因被告開立之個人支票跳票了,裕賓公司又找不到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就直接來找裕賓公司,所以裕賓公司便代墊此筆費用。

裕賓公司是賓士公司代理商,簽訂保險契約部分係其總公司與臺灣賓士公司簽約,其並無以裕賓公司之名義與旺旺友聯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約,只是目前為止裕賓公司之行事均係依據總公司規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123頁),並徵諸證人莊弘政庭呈之財產保險代理合約書2紙內容所示,亦僅係臺灣賓士產物保險代理股份有係公司代理旺旺友聯公司為財產保險招攬業務,裕賓公司並無以個人名義與旺旺友聯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約。

從而,告訴人裕賓公司既僅係賓士公司代理商,並非賓士公司在臺營業處,臺灣賓士產物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簽訂之財產保險代理合約自無從拘束告訴人裕賓公司,意即裕賓公司與旺旺友聯公司實無任何保險代理關係。

又揆諸證人鐘柏學上開證述,堪知本件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車輛保險契約均係透過被告私下向證人鐘柏學所屬旺旺友聯公司承保,並無透過告訴人裕賓公司再向旺旺友聯公司承保,是以被告收受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交付之支票保費或現金保費,即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侵佔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車輛保險費,係於其執行汽車銷售及車輛保險之業務範圍內侵佔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裕賓公司之財物,而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云云,容有誤認。

再查,被告係另行開立個人支票向旺旺友聯公司代繳證人黃麗美、林重豫及王芝蘭之車輛續期保費,雖事後該些個人支票跳票,亦僅係旺旺友聯公司有權終止與證人黃麗美、林重豫及王芝蘭之車輛保險契約,實際財產上受損害者應係保戶即證人黃麗美、林重豫及王芝蘭。

而告訴人裕賓公司既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義務需代墊證人黃麗美等保戶之保費,其基於維護公司商譽而向旺旺友聯公司代墊該些保費,即非被告侵佔證人黃麗美等人交付之續期保費之直接被害人。

從而,本件被告侵佔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車輛保險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直接被害法益係證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之財產上利益,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應繳回裕賓公司之款項而被害人為裕賓公司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即難逕以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起訴。

㈡、前述一㈣部分(即被訴業務侵佔證人吳淑慧交付之領牌費等8,789元部分):1、證人吳淑慧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向被告購車後有無再另行支付領牌費、稅費等共8,789元或該些費用是否包含在車款總價中其均不記得了,其只記得被告交車時,其已經把所有應交付之費用繳清,本件車輛交付時款項並無爭議等語(見偵緝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24頁),再被告偵查及在本院審理時亦均迭稱:其沒有收過吳淑慧8,789元之領牌費用等語,另據證人即裕賓公司會計游秀燕庭呈證人吳淑慧向被告購車之訂購合約書、發票收據及銷售明細表、存摺轉帳明細等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1頁),亦確無另筆8,789元之轉帳紀錄,是裕賓公司並未收受證人吳淑慧該筆領牌費等8,789元款項一節,應足資認定,惟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另行收受證人吳淑慧支付之領牌費等8,789元款項而未繳回公司一節,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查證人吳淑慧於97年8月23日向被告購買該部車號8198-TN號賓士車後,係以向臺灣賓士融資公司貸款150萬元,再於同年月26、27、28日分別向裕賓公司匯款20萬元、26萬元及尾款17萬元(總價款共213萬元)之轉帳方式支付該部車款等情,有前揭證人游秀燕庭呈之訂購合約書、發票收據及銷售明細表、存摺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證人即裕賓公司擔任領牌、保險、交車等業務之助理李芳宇雖證稱:裕賓公司在客戶取車前會先要求客戶付清尾款,接著領完牌後交車給車主,但是還沒向客戶收取稅費,稅費收據公司會先給客戶,然後再跟客戶收取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買車商情均係於車商辦妥車籍登記,核算尾款及代墊稅費後即通知買方,於交車同時銀貨兩訖不符,尚難採信。

況證人謝金蒼亦稱:證人李芳宇所述情形係屬例外情形,裕賓公司不會要求客戶在交車當天就把稅費全交清,但公司在交車予客戶時,還是會通知客戶尾款及稅費部分,只是客戶來拿車時,如果金額沒有帶足,公司還是會讓客戶晚幾天支付稅費,會有這種情形是因為裕賓公司銷售量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顯認證人謝金蒼所述與商情較合,而可堪信。

再徵諸證人吳淑慧均稱當初交車時已將全部車款交清,交車款項並無爭議等語,顯然證人吳淑慧在被告交車時,已將該部車車款即213萬元全部支付完畢,並無再事後支付款項等情。

被告復供稱售予證人吳淑慧之該部賓士車係在農曆鬼月交車等語,核與證人游秀燕所提存摺轉帳明細亦相符(尾款17萬元在97 年8月28日轉入裕賓公司帳戶),亦值採信,而揆諸一般汽車銷售實務,業務員為順利在農曆鬼月售出車輛,提升個人當月售車業績,多會私下給予在農曆鬼月購車之客戶額外優惠如贈品或犧牲業務員個人銷售獎金,給予客戶折扣或降低車價等,且查該部賓士車之訂購合約書說明欄位原載有「含領牌費」等語,亦堪認被告係為順利在農曆鬼月售出該部車輛,遂允諾證人吳淑慧該車總價款包含8,78 9元之領牌費等稅費,況被告銷售該部賓士車可得之銷售獎金為3萬元,亦有被告當月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扣除該筆8,789元領牌費等款項後,被告出售該部車輛尚有2萬餘元之銷售獎金可得,是堪認被告供稱已與證人吳淑慧談妥該車總價係213萬元,且含領牌費等語,要值採信。

被告又辯稱因伊當時與公司有借款糾紛,為免公司在下個月扣伊薪水後又再扣除該筆8,789元之款項,伊便在訂購合約書上將「含領牌費」等語劃掉,如此公司便不會在伊薪水中另扣除該筆8000多元之費用,伊事後再以銷售獎金繳回公司填補該筆領牌費用即可等語,核與證人莊弘政、謝金蒼、游秀燕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積欠莊弘政、謝金蒼借款等語亦相符(見偵緝卷第88-89、139頁),並有借款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足佐(見他卷第32-33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述係屬事實,亦值採信。

從而,證人吳淑慧既於被告交車時已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且被告上開所述復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憑信,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證人吳淑慧確有另行交付8,789元之領牌費等款項予被告收執一情,即難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吳淑慧交付之8,789元一節,而認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繳回裕賓公司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至「暫支廖振凱掛牌費、牌照稅、燃料稅」之現金傳票、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亦僅能證明裕賓公司確有先行代繳該部賓士車之領牌費等稅款,然亦無足證被告有另行向證人吳淑慧收受該筆費用一節。

被告嗣未以自有銷售獎金與裕賓公司清算該筆稅費,應屬民事糾紛,尚不得以之遽認業務侵占犯行,是均無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事實。

四、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並不足認被告有前述一㈠、㈡、㈢、㈣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