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499,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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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支、破壞剪肆支、活動扳手壹支、攀繩壹條、攀爬用鐵條拾陸支、棉質繩索壹條、鋼索貳條、太陽能照明燈頭貳個及手動鏈條機壹具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昌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明昌、游金文(尚未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1日凌晨12時許,由游金文駕駛車牌號碼JD-1202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明昌,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大破壞剪、活動扳手各1支及小破壞剪3支等物,至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公墓約500公尺處,趁楊漢泉、張瑞祥2人疏未注意財物之際,持大破壞剪、活動扳手等工具竊取楊漢泉所經營養蝦場之電纜線91公斤、白鐵箱1只及張瑞祥負責管理置於白鐵箱內之電錶(中興電工,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1個,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持往變賣。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30.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油壓剪2支、破壞剪4支、活動扳手1支、攀繩1條、攀爬用鐵條16支、棉質繩索1條、鋼索2條、太陽能照明燈頭2個及手動鏈條機1具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漢泉及被害人張瑞祥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2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游金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油壓剪2支、破壞剪4支、活動扳手1支、攀繩1條、攀爬用鐵條16支、棉質繩索1條、鋼索2條、太陽能照明燈頭2個及手動鏈條機1具,係同案被告游金文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金文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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