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534,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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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瑋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瑋道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皆可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12月4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82號「永捷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隨即於99年12月5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後,於99年12月5日至99年12月28日此段時間中,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會員「nn7623」名義刊登標售布袋戲偶衣,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

適有黃堅英於99年12月28日及鍾奇栓於99年12月31日見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鍾奇栓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佯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黃堅英、鍾奇栓分別於99年12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200元、100年1月2日匯款4,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宜蘭羅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簡建忠帳戶內(簡建忠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因黃堅英、鍾奇栓遲未收到布袋戲偶衣,鍾奇栓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聯絡,因無人接通,始查悉被騙。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瑋道坦承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伊申請的,那時候剛離婚,去喝酒,精神不好,把電話借給朋友綽號「阿龍」及綽號「阿忠」的簡建忠打,也不知道他們打來做什麼。

他們跟伊借電話使用有的過一天就還給伊,有的打一下就還給伊了,阿龍是借一下,打完就還給伊了,簡建忠借的時間比較久云云,嗣於審理中改辯稱:伊將0000000000門號借簡建忠時,簡建忠說要聯絡家人及他的老闆,剛開始簡建忠打完電話時就還給伊,因為那時候伊有多1支手機,就把那支手機及預付卡送給簡建忠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101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

經查:㈠被告於99年12月4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82號「永捷通訊行」申辦亞太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隨即於99年12月5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轉至遠傳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遠傳公司100年10月6日遠傳(發)字第10011000467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及亞太公司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售布袋戲偶衣,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致使被害人黃堅英、鍾奇栓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200元、4,000元至宜蘭羅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簡建忠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黃堅英於警訊中(參見警羅偵字第100310466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100年1月9日警訊筆錄)及被害人鍾奇栓於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101年2月29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

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照片(警卷第9頁)、被害人黃堅英所提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警卷第3頁)、被害人鍾奇栓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1月31日宜字第1002900039號函檢送之宜蘭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7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按一般人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無庸任何徵信調查程序,1人即可於多家電信公司同時申辦門號,且行動電話門號於現今社會中已屬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如非欲供非法使用並掩飾身份,衡情無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在未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應無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否則當受詐騙人撥打該門號聯絡賣家時,即有可能發現遭詐騙之情形,是詐騙集團成員自申辦人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完全支配權後,始有利用該門號犯罪之可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辯稱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僅有短暫借予他人使用,嗣後又改辯稱送予他人使用,前後所述不一,顯係為規避罪責所為飾卸之詞。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足認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家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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