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651,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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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龍潭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而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則係祭祀公業林本源所有,非經該等公同共有人及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的授權,無權出售上開土地,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僱用不知情之陳柏蒼(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延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對外聲稱可協助購得上開土地,而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陳龍潭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陳天聰訛稱受祭祀公業林本源委託欲出售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可先購得上開土地後,再轉賣他人,所得利潤則朋分150萬元予陳天聰,且伊太太是林衡立的養女,伊有辦法購得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致使陳天聰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11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5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200萬元及50萬元予陳龍潭,作為購買前開土地之價款。

嗣因逾約定期限後,陳龍潭均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天聰,且拖延退還前開價金,陳天聰始知受騙。

(二)陳龍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林桂香佯稱係祭祀公業林本源家族之後代,係林家後代林衡立之女婿,受祭祀公業林本源委託代為處理出售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本源後代之委託書,致使周林桂香陷於錯誤,於96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317號3樓周林桂香住處,以周林桂香之弟林朝宏之名義,與陳龍潭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並先後於96年2月12日、同年3月9日各交付300萬元,總計600萬元之土地價款予陳龍潭,惟逾約定應完成本件買賣之96年7月31日期限後,陳龍潭均未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宏,且拖延退還前開已收取之價金,周林桂香至此始知受騙。

(三)陳龍潭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衡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同意購買函後,於96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53號2樓川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遠公司)辦公室,經不知情之張棟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陳龍潭與川遠公司總經理李正民與副總經理呂彥宏洽談買賣土地,陳龍潭向李正民及呂彥宏佯稱伊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派下一員之女婿,伊經派下員林衡立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族內位在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林衡達簽立之同意購買函、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張棟樑與陳龍潭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得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等文件,以取信李正民,致使李正民陷於錯誤,誤認陳龍潭可取得祭祀公業林本源上開土地出售之同意,而於96年8月30日以川遠公司之名義,與陳龍潭簽定前開土地以總價陸仟零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之買賣約定書,李正民並於簽約時即交付發票人為李正民及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載日期均為96年9月5日、付款人分別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及永豐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陳龍潭,作為陳龍潭之運用金及對陳龍潭上開土地之購買權(其真意為簽約金,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逾約定之96年10月15日期限後,陳龍潭仍未取得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之出售同意,且未依約於96年10月25日返還前開款項,並經川遠公司向祭祀公業林本源詢問後發現祭祀公業林本源根本未將川遠公司欲購買土地一案排入議程,川遠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天聰、周林桂香、川遠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龍潭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陳天聰部分,當時向陳天聰周轉六百萬元,伊向陳天聰說因伊要向林本源家族購買前揭第2177、2177-1地號土地後再轉售給周林桂香,所以需要資金,故向陳天聰借六百萬元,不是仲介陳天聰購買該二筆土地,伊不是要先將土地過戶至他名下,是等該土地轉賣後才分150萬元的利潤給他,伊從來沒有向陳天聰表示伊太太是林衡立之養女,本件完全是投資。

(二)伊確實有向周林桂香收取600萬元之土地價款,但伊有向林家報告要購買前揭2177、2177-1地號土地,並有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但當時該土地被限制過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詐欺。

(三)李正民給伊八百萬元是要購買土地,就是作為購買土地的價款,伊有向李正民說該土地是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土地,必須經過開會決議出售才能決定,所以需要他先借伊八百萬元,(後改稱)伊是當時需要用到錢,請他先付八百萬元,就是伊要先買土地,倘若有買到土地,800萬元就從伊傭金扣,伊當初與證人李正民簽訂約定書,並沒有告訴他已有三分之二派下員同意出售該土地,且祭祀公業伊亦有提出申請購買,伊並未詐欺云云。

二、詐欺陳天聰部分(一)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天聰於偵查中結證稱:陳龍潭透過劉代書向伊表示,可以購買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1地號土地,伊支付陳龍潭600萬元;

陳龍潭那時說這筆土地已經找到另外的買方,等伊出錢向祭祀公業林本源購買土地後,陳龍潭會立刻轉售,多餘的利潤會給伊,當初會相信陳龍潭可以購得林家土地,是因為當時台北縣議員陳科名有提供辦公室供陳龍潭使用,而且據伊所知,陳科名曾透過陳龍潭購買土地,陳龍潭有跟伊說他太太是林衡立的養女,所以他有辦法買到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600萬元並非伊單純借陳龍潭,而是要給陳龍潭購買三層小段土地的價金,陳龍潭確實有說轉賣的利潤要歸伊,但前提是用伊的名義購買這筆土地再轉賣等語在卷。

(參見99偵字407卷第246 頁筆錄)且證人陳天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5年11月、12月間匯款600萬元給被告,是要買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的價金,是被告跟伊說要將錢給林本源祭祀公業的土地,被告說是要給林家人的錢,才能過戶,這就是給被告買地的錢。

被告有跟伊說他有受林本源祭祀公業的委託出賣上開土地。

伊因為相信被告說上開話語,才將600萬元匯款給被告。

是被告說可以買到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的,因為之前被告的辦公室在台北縣的陳議員那裡,陳議員的員工也有透過被告購買過林家土地,被告也在該處辦公,伊就信任被告了,才會匯款給被告。

被告當初是說已經找到買方,伊給的錢是要匯款到林家,以辦理過戶的程序,被告說土地直接過戶到另外的買方,再由伊出面打契約,而契約打何人名字伊不清楚,被告說已經有找到另外的買方,由伊去與買方打契約。

伊不知道另外的買方出的價錢多少,是被告事先說好要給伊利潤150萬,伊認為合理,因為被告也要賺錢,所以被告要賣多少錢,伊也不能過問了。

被告說錢是要給林本源祭祀公業,這樣他才能賺取差價。

被告之前是要伊先買地,先過戶至伊名下,再轉賣給其他人。

被告有說過其太太陳淑美是林衡立的養女,所以可以買到林本源祭祀公業的土地。

600萬元是買土地的錢,被告沒有出資。

伊出資600萬元是買地,買土地就是投資,由伊先出資購買,被告去買土地,再轉賣給其他人,其中價差就是由被告取得,賣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就是要支付伊150萬元利潤及伊的本金600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100易字651號卷第62-69頁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購買三層段土地之匯款單影本3紙(參見100他字第731號卷第10、11頁)及協議書影本一紙(參見同上卷第12頁)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天聰訛稱受祭祀公業林本源委託欲出售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第2177、2177之1地號土地,可先購得上開土地後,再轉賣他人,所得利潤則朋分150萬元予陳天聰,且伊太太是林衡立的養女,伊有辦法購得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之行為,應堪認定。

且查上開三層段二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而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並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瑞訓,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

(參見100他字第731號卷第13-18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向陳天聰所拿的六百萬元,是拿去還債,當時伊有資金上的缺口,伊於九十五年間左右就出現債務缺口一直在週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其所辯伊未施詐術,陳天聰交付予伊之600萬元是投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揭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林桂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陳龍潭主動來找伊表示他是林家的代表,是林家委託他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洽談過程中都是陳龍潭到伊家跟伊談,最後談妥兩筆土地以1千萬購買。

伊等是96年2月9日簽約,簽約時及之前陳龍潭並沒有拿任何資料文件給伊等看,伊是因為之前曾透過他的仲介買到林家土地,所以才相信他是林家的代表;

而且陳龍潭是林衡達的司機,所以伊才相信他是林家的代表。

簽完契約後,於96年2月12日伊先匯款300萬元到陳龍潭上海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陳龍潭跟伊說林衡立過世要辦繼承,要求伊等先付第2期款項;

伊就在96年3月9日再付了300萬元給陳龍潭。

在這段期間,陳龍潭每隔2個月都會向伊口頭報告申辦土地的進度。

後來一直到去年(96年)看到新聞,才知道上當受騙,總共被騙600萬元。

因為之前好幾筆都有透過陳龍潭購買成功,所以伊才相信他。

而且在訂約當時,陳龍潭有拿出一份林家的委託書,委託書上寫著林家後代14名代表的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內容是寫14名代表全權委託陳龍潭處理兩筆土地的買賣事宜。

這份委託書伊沒有留存,陳龍潭只有給伊看一下就收回去了。

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點、第4點,陳龍潭必須辦理相關證明並交付提存書後才需付第2期款項,但陳龍潭以林衡立死亡、相關程序難以處理,所以要伊提前付款。

之前曾經透過陳龍潭購買好幾筆林家土地,當時是匯款到林衡達戶頭,這一件土地買賣是伊第一次匯款到陳龍潭戶頭,因陳龍潭說他是林衡立的女婿,伊並沒有做查證,就相信他了等語。

(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235-237頁)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參見97偵字第578號卷第239-244頁)。

足徵證人周林桂香上開指訴,應屬非虛;

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伊有資金上之缺口,所以將向周林桂香收取之600萬元拿去還人家,而未用以購買土地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被害人周林桂香施用詐術甚明。

且查上開三層段二筆土地,並非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而係林熊祥之繼承人林衡立等多人公同共有,於95年及96年間並無禁止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並於99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瑞訓,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100他字第731號卷第13-18頁)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34-183頁)。

顯見被告所辯當時該土地被限制過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詐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詐欺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前揭事實一、(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川遠公司總經理李正民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參與川遠公司購買台北縣八里鄉○○段142地號土地經過?)有。

我跟張棟樑之前就認識,但不是很熟。

張棟樑知道我們公司有在做土地開發,所以就帶陳龍潭到公司找我,表示祭祀公業林本源有土地要出售,問我們公司是否要購買台北縣八里鄉○○段142地號土地。

我有叫當時的副總呂彥宏去看地,接洽土地買賣過程,我跟呂彥宏都有參與。

後來我們公司決定要買,我們知道祭祀公業的土地一定會有派下員的問題,我們問陳龍潭之前是否有成功的案例,陳龍潭、張棟樑就出示一份他們之前曾經買賣成功的契約書,讓我們相信陳龍潭可以取得派下員的同意。

陳龍潭說他有跟派下員之一的林衡達配合,還出示林衡達的印鑑證明,陳龍潭說要先給訂金,所以我們便在96年8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並同時交付支票2張共800萬元,陳龍潭說96年10月3日前會開祭祀公業林本源管委會的會議,在會議中便會討論是否同意出售這筆土地給我們。

後來我問陳龍潭開會結論為何,陳龍潭說因為我們開的價錢偏低,所以祭祀公業林本源不賣。

我便請陳龍潭提供會議紀錄給我看,我看會議記錄根本沒有把這筆土地納入討論,就叫陳龍潭把錢還給我;

陳龍潭要我再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動用關係請派下員開臨時動議。

陳龍潭便於96年10月26日寫了一封書信給我及張棟樑,這中間我們有去調查,發現祭祀公業林本源土地如果與他人共有,才會出售;

如果單獨所有不會出售。

台北縣八里鄉○○段142地號土地是單獨所有且產權清楚,所以不會賣。」

、「我沒有同意陳龍潭要把這筆錢當作借款,因為我跟陳龍潭沒有什麼關係,根本不可能借他錢,在我們發現會議記錄根本沒有列入這筆土地號,我們就跟陳龍潭追討。」

、「(當初為何會相信陳龍潭?)陳龍潭那時說他是祭祀公業林本源某一派下員的女婿,是林衡達還是林衡立我忘了,陳龍潭表示他有能力可以買到祭祀公業林本源的土地,後來又提示張棟樑的契約書。」

、「我們當初契約約定的價金是6千多萬元,不是4千多萬元…」等語(99偵字407號卷第251-252頁),及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初被告是經由張棟樑介紹說他是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員林衡立的女婿,被告說有辦法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以上的同意,買得上開土地,我就交付800萬給被告,作為買地的頭期款前金。

當初與被告約定時是有提到如果買不成的話,被告會退款。」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賣上開土地是經過林衡立授權,可代為出售上開土地?)有的,我們才會拿錢給他。」

、「(你與被告簽立約定書中,你所給付800萬究竟是買賣價錢為前金或斡旋金?)800萬是以購買土地的訂金,就是前金的意思,庭呈資料就是我們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後,他來領票時所簽立的文字,意思上也是寫800萬購買土地的簽約金。」

、「(被告之前稱800萬是你同意先借錢給他,因為他欠錢週轉?)我與被告素昧平生,怎麼會拿800萬借款給他。」

、「(呂彥宏於偵訊中稱當初被告向你們收800萬之前,被告有提供一份文件,被告說已經有三分之二的派下員同意出售這筆土地,所以你們才會支付800萬訂金,當時被告提供的文件,我們本來要影印那些資料,但因為被告說時間太晚了,之後再影印給我們等語,是否實在?你有無看到上述文件?)實在,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出上述文件,但我們沒有影印。」

、「(上述文件所載內容為何?)我們當時沒有詳細看文件,但記得被告有說上開土地已經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的同意了。」

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0-75頁筆錄)核與證人呂彥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陳龍潭跟我們說這筆土地已經陳報祭祀公業林本源的會議通過,取得同意要賣給我們。」

、「當初陳龍潭向我們收取800萬元之前,有提供一份文件,說已經有2/3的派下員同意出售這筆土地,所以我們才支付800萬元的訂金。

當時陳龍潭所提供的文件我們本來要影印,但陳龍潭說太晚了,他日後再印給我們。

之後就都沒有再給我們了。」

等語相符(參見99偵字407號卷第239頁);

再參以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龍潭告訴我他們家族在八里左岸有10幾筆土地要賣,有機會要我幫他介紹。

剛好有一次我和我的朋友廖文章在聊天提及此事,隔天廖文章來找我,說他的朋友李正民對八里的土地有興趣,就要我約陳龍潭一起去看土地,我就約了陳龍潭和李正民一起去看土地。」

等語(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22頁筆錄)、「當初因為我朋友廖文章的朋友想要買台北八里附近的一塊土地,剛好聽陳龍潭提過他們家族(即林本源祭祀公業家族)在八里那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廖文章的朋友好像叫『李正民』)等語。

(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281頁筆錄)足見被害人李正民指訴係因被告佯稱其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派下一員之女婿,且經派下員林衡立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族內位在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林衡達簽立之同意購買函、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張棟樑與陳龍潭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得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等文件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且查上開土地是陳龍潭主動來找林衡達,林衡達有告訴被告需要管理委員會先通過,並且經過派下20幾個成員的同意才能賣,同意購買函是林衡達簽名用印的,但林衡達有在該函表示需經全體會議通過才可以,交給陳龍潭同意購買函時,林衡達並不知陳龍潭以該同意購買函向川遠建設公司簽訂契約並收取800萬元,亦未將款項交給林衡達,林衡達並不知情,亦未授權陳龍潭與他人訂約並收取訂金,交付同意書的目的,是讓他方便去找買主,找到買主之後能否出賣,當然是由林衡達他們這些土地所有權人決定等情,亦據證人林衡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8-19頁)亦見被告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並未有被授權訂約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又祭祀公業林本源不會主動公告要出賣土地,都是有人想購買土地時,寫申請書寄到祭祀公業林本源,之後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才會先查詢土地價格申請人願意出的價錢,如果申請人的價錢高於土地價格,才會把申請人的申請提報委員會,如果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售,就會授權管理人來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祭祀公業林本源的管理人就是林翰東,林衡達是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一,但他不是委員會的委員,陳龍潭是另一位派下員林衡立管家的先生,與林家沒有任何親戚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林本源的職員楊貴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參見99偵字407號卷第5-6頁)雖證人楊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另復證:這筆土地陳龍潭於96年10月3日有來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申請,但他當時申請的價格為4685萬9千元,約每坪10萬元,但當時該筆土地每坪市價加上徵收費超過10萬元,所以認為陳龍潭出價過低,根本未提報委員會,後來陳龍潭於96年11月25日再來申請,因為管理人林翰東說祭祀公業林本源有可能轉為財團法人或解散,所以等日後確定再處理土地事宜,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這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

惟林衡達僅是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之一,並非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被告與林家沒有任何親戚關係,並無權出售該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向李正民及呂彥宏佯稱伊係板橋林家花園後代派下一員之女婿,且經派下員林衡立之授權,可代為出售林衡立家族內位在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並提出該土地已取得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等文件,以取信李正民,致使李正民陷於錯誤,誤認陳龍潭可取得祭祀公業林本源上開土地出售之同意,而於96年8月30日以川遠公司之名義,與陳龍潭簽定前開土地以總價陸仟零玖拾壹萬陸仟柒佰元之買賣約定書,並取得800萬元之土地價金簽約金,其顯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甚明,且其與川遠公司簽訂之約定書之購買總價係6091萬6700元,而被告竟僅以總價4685萬9千元之低價向管理委員會申購,足見被告應無申購之真意,僅是虛以委蛇,故被告縱於96年10月3日曾向祭祀公業林本源申請買該筆土地,仍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曾再申請乙節,因已逾其與川遠公司與之訂定之96年10月15日取得會議通過出售土地之日期,且事實上該管理會亦未提案討論,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向被害人表示「林衡達」為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並授權同意代表祭祀公業林本源出售土地及授權他人為土地承購人等情。

(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48-4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所以96年10月3日的會議並沒有通過要出售新北市○里區○○段第142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是。

所以我才有第二次的申請書及介紹函。」

、「(你既然已經知道會議沒有通過,為何於96年10月26日給李正民、張棟樑先生的書信提到『請承購標的已取得三分之一派下員認同與支持,另三分之二派下除三位委員其餘皆採無異議表決,也極同意出售,惟該三位委員對於市價對售價上,認為須實地勘查』?)我承認上面的記載我有誇大其詞,但並不是真正在騙,從事買賣土地的人難免會有這種情形。

」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及97偵字578號卷第164頁被告製作之信函)益徵被告確有誆詐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否則其焉需再製作上開虛偽內容之信函以取信被害人?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向被害人取得之800萬元,均是用以償還其債務,並自95年間左右就出現債務缺口一直在週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查其取得李正民交付之前揭800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於96年9月5日兌現後,隨即以匯款及提領餘額之方式,提領一空,並無任何款項用於購買前揭土地之事宜,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11月21日一羅東字第0027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0年11月24日永豐銀羅東分行(100)字第00020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永豐銀台北分行(100)字第0024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44-51頁)顯見被告於向被害人李正民施詐術時,亟須資金週轉,益彰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林延修係受雇於被告僅負責請領謄本、整理相關土地資料;

陳柏蒼是受雇幫忙被告查看要交易土地的所在位置,二人均並未參與本件土地之洽談與訂約,對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亦據林延修、陳柏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八里鄉十筆土地出售清冊、八里鄉○○段142地號地籍圖騰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本源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林衡達簽訂之同意購買函及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下員規約、林衡達印鑑證明、川遠建設有限公司與陳龍潭及張棟樑簽立之約定書、祭祀公業林本源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第二次會議議事錄(以上均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32-163頁)、川遠公司交付陳龍潭之支票影本2張: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支票(VB0000000、面額400萬元)及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支票(AA0000000、面額400萬元)(參見警刑偵三字第0971102380號卷2第125頁)及台北縣八里鄉○○段142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見97偵字578號卷第133-134頁)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詐欺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部分,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雖均係多次匯款予被告,惟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分別接續對被害人陳天聰、周林桂香施詐,應均分別各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前開三詐欺取財之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力不佳,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購買土地之方式,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誆騙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財物分別達600萬元、600萬元及800萬元之鉅額,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巨大,及其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買賣土地契約書24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授權書4份、林衡道家族統表1份、委任人及提存名冊1份、祭祀公業林本源財產土地清冊1本、陳龍潭株式會社名片1盒、買賣土地契約書23本、已成交土地明細3張、授權書90份、預約買賣契約書8張、陳培墩土地買賣申請書5張、林衡立家族繼承表等相關資料55張、匯出匯款申請書15張、支票影本及收據15張、地籍圖騰本1張、約定書4張,被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前,惟被告上開二罪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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