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68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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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萬春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11號住處,向其妻彭莉珍(所涉幫助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表示欲以彭莉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換現金之提議後,經彭莉珍同意後,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彭莉珍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由徐萬春於97年9月12日到宜蘭縣羅東鎮○○路85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羅東門市(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旋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在店外等候、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份子充作詐騙之聯絡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 年8月13日至9月9日間,先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位成員,在蘋果日報刊登「徵總代理水果蔬菜保鮮劑,適合運輸貯藏,無需任何設備,可保鮮3個月以上,市場空白利潤高,經濟部檢驗合格,0000000000」之廣告;

適有徐振峰於98年8月13日閱覽該則廣告,遂撥打報載聯絡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伊係大陸永祥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祥公司」)總經理,該集團正在徵求果蔬保鮮劑之臺灣總代理,可先提供保鮮劑樣品試用云云,使徐振峰因此陷於錯誤,遂請求寄送保鮮劑試用之。

該詐欺集團遂於98年8月17日派員將試用品10包及永祥公司簡介(內有代理商採購價格)等物,送至徐振峰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之1號5樓住處;

當天隨即另有該詐騙集團之某位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給徐振峰,佯以「林元山」名義而稱有意購買水果保鮮劑,並向徐振峰索取樣品2包後,繼於同年月25日撥打上開電話向徐振峰誆稱試用結果若滿意,要訂購水果保鮮劑70箱云云,致徐振峰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有利可圖,旋於翌(26)日向自稱為永祥公司總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訂購10箱保鮮劑,該集團即囑由不知情之白世軒(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1137-EX號汽車載運保鮮劑10箱至徐振峰住處,向徐振峰收取現金87,000元。

嗣後徐振峰因「林元山」藉機拒絕交易並失去聯絡,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舉,經高雄市調處持搜索票搜索白世軒住處,扣得保鮮劑4包、「林元山」名片1疊、徐振峰簽收送貨單1張、永祥公司宣傳單1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張、薪資及獎金表1張、東莞市質檢所檢驗報告2張、日內瓦博覽會邀請函1張。

扣案之前述試驗報告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結果,證實其內容與該局之同編號試驗報告存根不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萬春於審理中坦承上開幫助取財犯行,經查:㈠被告前自其妻彭莉珍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後,親自至遠傳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申辦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以400元價格賣予綽號「阿龍」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彭莉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9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第18至20頁、第22頁10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並有遠傳公司門市之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與彭莉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易付卡客戶資料卡(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後,於報紙上刊登徵求水果蔬菜保鮮劑之代理商廣告,並以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適有被害人徐振峰見該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情,業經被害人徐振峰(參見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98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卷第5頁背面至6頁98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同卷第7頁98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人白世軒(參見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44至46頁99年1月5日調查筆錄、同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99年4月2日偵訊筆錄、同卷第80至81頁99年5月20日偵訊筆錄)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所提蘋果日報分類廣告(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5頁)。

再高雄市調處持搜索票搜索白世軒住處後,扣得永祥公司保鮮劑4包、「林元山」名片1疊、徐振峰簽收送貨單1張、永祥公司宣傳單1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張、薪資及獎金表1張、東莞市質檢所檢驗報告2張、日內瓦博覽會邀請函1張等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林元山名片、送貨單、永祥公司宣傳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23頁背面至33頁)在卷可參。

其中扣案之試驗報告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結果,其內容與該局之同編號試驗報告存根不符,有該局98年11月21日經標六字第09800130740號函附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二、被告將以其妻彭莉珍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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