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77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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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0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瑋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於96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5月25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2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1521-K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工作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1號之昊煒企業社,開啟後門後進入竊取昊煒企業社之電纜線2條,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0年9月29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1521-KJ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昊煒企業社,開啟後門後進入竊取昊煒企業社之白鐵架8具及電纜線2綑,於得手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竊得之物搬運至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昊煒企業社負責人何俊哲警詢證述昊煒企業社於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9日發現遭竊,分別遭竊電纜線、白鐵架及電纜線等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5幀可資佐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4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5月25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就二罪分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前往自己之工作處所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昊煒企業社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物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分別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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