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792,2012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之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6巷11號,為警搜索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劉晨輝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