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80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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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禎
游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祥禎之姊夫陳振財因生前曾簽署協議書,約定分期返還被告游祥禎之投資款共新臺幣190萬元,被告游祥禎乃於民國100年7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與其妻即被告游陳玉勤一同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886號欲向陳振財之家屬索債,因陳振財之配偶即告訴人陳游玉蘭不願開門,被告游祥禎、游陳玉勤乃分別以不明之器物拍打該宅之鐵門,致該宅之大鐵門凹陷受損,小鐵門凹陷無法開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游祥禎、游陳玉勤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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