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易,81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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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榮春之妻林美蘭的老闆陳見達於民國100年6月26日與陳林秀花口頭承租陳林秀花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1號1樓作為貨物囤放之地點,並承租2樓1間房間作為店員休息之處,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500元。

林美蘭與陳見達於100年7月25日下午4、5時許至陳林秀花前開處所,陳林秀花向林美蘭及陳見達表示如果要繼續承租的話,要支付2個月之押租金,林美蘭不同意,遂與陳林秀花發生爭執後離去,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吳榮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吳榮春知悉後與劉秋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1號1樓找陳林秀花理論未果,吳榮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點燃之香煙丟向陳林秀花,致使陳林秀花胸壁燒傷及皮膚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秀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榮春坦承接獲林美蘭電話後,與劉秋雄共同前往告訴人陳林秀花住處,在住處內之樓梯處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有將施用之煙蒂往前丟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站在1樓往2樓樓梯的玄關處,伊站在1樓,告訴人將玄關鐵門打開一半站在鐵門內跟伊說話,雙方為租約何時到期、應否搬離存貨而發生口角,伊將煙蒂往前面樓梯丟,應該是掉在第2、3階,告訴人先把門關上不跟他們談了,告訴人走後他們才離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

經查:㈠林美蘭及其老闆陳見達於100年7月25日下午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1號住處,雙方因承租該處房屋之押租金事宜發生爭吵,林美蘭離去後並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吳榮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告知此事,被告遂與劉秋雄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美蘭、劉秋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48頁)所示,被告與證人林美蘭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後於100年7月25日下午5時13分10秒、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同日下午5時36分16秒有通話聯絡資料。

㈡告訴人與被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1號住處內,因前開租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憤而向其丟擲煙蒂一節,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吳榮春來的時候伊在樓上,伊是聽到人走動的聲音才下來,吳榮春及劉秋雄都有進來,住處內1、2樓間有一L型樓梯,樓梯轉折處還有另外1個門,伊有開1、2樓的鐵門,有走出來下1、2階,吳榮春當時是站在樓梯下面,1樓樓梯口那邊跟伊講話,當時伊的穿著是短袖、比較低胸的衣服,吳榮春講話時有點燃香菸在抽,吳榮春拿煙頭丟伊,丟到衣服胸襟開口處,就燙到胸前的地方,伊就開玄關的門要上2樓去,在跑的過程中,在玄關內爬了2、3階跌倒,是腳踢到樓梯,整個人趴在樓梯,沒有摔在玄關外或1樓,而胸壁及臀部的傷是跌倒受傷,吳榮春丟煙時,伊就手機準備好打110,吳榮春嚇跑沒有上來,報警後警察很快就來了,是警察叫的救護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2月29日羅博醫字第1001200183號函檢送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至該院急診診療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加強護理記錄、救護記錄表、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7至24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23日宜消教字第1000057307號函檢送之緊急救護記錄表、救護記錄表(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佐。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及胸壁燒傷、皮膚發紅之傷害,除其中關於胸壁挫傷、臀部挫傷係告訴人自陳上樓時跌倒所致外,關於胸壁燒傷、皮膚發紅之傷害,堪認係遭高熱物品燙傷所致。

㈢雖證人劉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目睹被告以煙蒂丟擲告訴人等語,但關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所佔位置為何,證人劉秋雄竟證稱:雙方沒有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是隔著門與被告講話,並無開門等語(本院卷第46、47、49、50頁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不僅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異,亦與被告自承之情形相左,足認證人劉秋雄所言係回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如欲構陷被告,除其所受之胸壁燒傷、皮膚發紅等傷害係被告丟擲煙蒂所致外,關於因跌倒所致之胸壁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亦可誣陷係被告所為。

況被告如要熄滅煙蒂,亦無刻意朝向告訴人丟擲之必要,以告訴人於口角爭執後,倉皇逃向2樓以致跌倒之情形觀之,顯係遭受威脅迫害之行為。

依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口角糾紛下,竟憤而以煙蒂丟擲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燒傷之傷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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