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簡上,7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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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4日100年度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章捷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章捷於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3號好樂迪KTV前騎樓所停放之不詳機車座墊上,拾得康芳慈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遺忘在該處而離康芳慈所持有之藍色背包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身份證、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化妝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打開該背包查視內容物後,將其內之現金3萬元取走後,再將該藍色背包丟棄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7號金門餐廳前之不詳汽車車尾底下,嗣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周進財行經該處發現該藍色背包,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送至康芳慈住處歸還,康芳慈因發現其內之3萬元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芳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章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周進財、證人即告訴人康芳慈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康芳慈、蔡舒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康芳慈、蔡舒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章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康芳慈所遺留在該處之藍色背包1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並未拿取藍色背包內之現金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藍色背包內原本有現金3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芳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第5頁背面、偵卷第1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店長蔡舒婷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晚有給康芳慈薪水,是給他一月份的薪水,我們都是5號發款,大概是2萬多元;

我們的薪水是發現金;

我有當場看到康芳慈放進去包包裡等語綦詳(偵卷第26頁),堪認屬實。

又證人周進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拾得該背包時,並無看到裡面有3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故告訴人置於背包內之3萬元,自係於離其持有之期間內遭人取走,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100年2月6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63號前騎樓拾得告訴人之背包,並翻看背包內有何物等情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又被告於拾得該背包後,復將該背包持往離拾獲地點約500公尺之處丟置,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簡上卷第43頁),如被告無侵占之意,自無翻看背包並將該背包持往他處丟置之理。

另該背包內之3萬元係於離告訴人持有之期間內遭人取走,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離告訴人持有之期間內復有翻看並移置侵占該背包之行為,足認該背包內之3萬元係遭被告侵占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利益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

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芳慈3萬元,給付方式:
一、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2千元,經原告收受無訛。
二、於101年4月12日給付4千元。
三、餘2萬4千元,自101年5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至告訴人五結利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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