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221,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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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炳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恐嚇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炳芳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或100年2月8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2樓3號房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或100年2月8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2樓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0年2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2樓3號因妨害公務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並於上開處所內查獲海洛因1包(淨重0.023公克、驗後餘重0.021公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

並於100年2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炳芳於警、偵訊中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準備程序即坦承前開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於審理期日時,雖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係將上開2種毒品混合用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年2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10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卷第43、45頁)。

本件扣案之粉末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093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100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1頁)。

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明確供承於100年2月7、8日間,以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將2種毒品混合同時施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本件被告查獲之過程,依張志平警員於審理中證稱: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2樓3號房是何佳偉警員的管區,他跟所長回報說該處出入很複雜,所長就排班要過去清查,於100年2月9日晚間到達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樓下時伊下車後推門,門沒有關,門開了準備要上去,看見張炳芳下來到樓梯口,伊用台語問他說是來找朋友嗎,張炳芳說住在樓上,並回頭對著住處喊快走快走及轉身要爬樓梯上去,伊拉張炳芳褲腰,2個人重心不穩就滾下來到1樓樓梯間,就扭打在一起,因為張炳芳手一直摸伊槍套那邊,伊怕槍被拿走,就一直跟他扭打,伊用1隻手壓住他,另1隻手去拿手銬,拿了很久才拿出來,扭打約1分鐘左右,伊的手掌有擦傷,壓住張炳芳以後,另1隻手把手銬抽出來,銬住張炳芳1隻手,把張炳芳拖到1樓鐵門邊,把門打開,讓何佳偉警員先進來,何佳偉警員幫伊壓住張炳芳,再把張炳芳另1隻手銬銬住,伊告訴何佳偉警員2樓有人,何佳偉警員就衝到2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另何佳偉警員於審理中證稱:伊接獲值班通報說那邊有人吸毒,所以就一起前往執行勤務,到達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樓下時張志平警員先進去,走到1樓大門口,伊走到大門口要進去時,門就關起來鎖起來,從門外看到裡面的狀況,發現張炳芳與張志平警員發生拉扯,那時候還沒有在地上拉扯,張炳芳推倒張志平警員要往上跑,就聽到張炳芳喊快走快走,張志平警員就立即控制張炳芳的行為,之後就打開大門,伊就進去和張志平警員合力將張炳芳壓制並且上銬,張志平告訴伊先去2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而張志平警員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因此受有右手肘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綜以前開證人張志平、何佳偉警員之證述,於張志平、何佳偉警員至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大樓執行勤務時,被告於1樓樓梯間發覺警員後隨即逃跑,並於張志平警員制止被告時,被告反抗攻擊張志平警員,嗣遭張志平、何佳偉警員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等情,被告此部分之妨害公務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被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83號1樓樓梯間為警逮捕後,向2樓3號住處喊「快走」一節,業經張志平、何佳偉警員證述在卷,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係喊「開門、開門」,且當時房內係綽號「小琴」之女友云云(參見警卷第2、3頁100年2月10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屋內係綽號「阿猴」之友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9頁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依張志平、何佳偉警員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均足認定當時屋內尚有他人,被告出聲示意屋內之人逃離等情。

員警並在上住處內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羅偵字第1003101429號卷第9至12頁)。

依證人何佳偉警員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張志平警員合力將張炳芳壓制並且上銬,張志平告訴伊先去2樓,說張炳芳的女友應該是在套房內,不要讓她跑掉,叫伊先上去查看,在途中有聽到2樓的房間有跑步、滾動的聲音,到了2樓套房門外,門是半開的狀態,燈光是亮著,伊認為有犯罪嫌疑就把門推開,準備進去查看時,張志平就跟李旭銘警員帶張炳芳上來一起進去查看,裡面沒有人,但是有1扇靠近菜園的窗戶是打開的,伊看到房間書桌的抽屜是打開的,目視就可以看到有吸食毒品的器具,也有看到針筒,毒品是之後看到針筒後再仔細看,才看到旁邊有毒品,也有看到磅秤,磅秤是用套子包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101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有毒品、恐嚇之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警盤查時拒絕抵抗,並出聲示意屋內之人離開,房間內隨即傳出疑似有人倉促逃離之聲響,何佳偉警員於進入房間後,果然看到窗戶開啟,並在房間內未閤上之書桌抽屜內發現毒品、注射針筒等物,員警入內搜索之行為,顯已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3款之逕行搜索要件,且員警於搜索後,隨即於100年2月10日以警羅偵字第1003101398號函檢附逕行搜索報告書、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陳報本院。

再被告因妨害公務現行犯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對於扣案物品坦承為其所有,及承認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員警進而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訊中同意收受採尿送驗(參見警卷第3、4頁100年2月10日警訊筆錄),足見員警係於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對被告施以採集尿液後送驗,員警對被告施以採尿之程序自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恐嚇案件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1日假釋出監,於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3公克、驗後餘重0.02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測量每次毒品施用量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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