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341,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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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盟浩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4. (一)林盟浩於95年5月19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5. (二)林盟浩於95年間之某日,於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6.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林盟浩固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不諱,惟矢
  11.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12. (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14.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15. 參、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
  17. (一)被告林盟浩明知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均係不得轉讓及
  18. (二)被告又於95年5月13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19. (三)被告於95年5月18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1.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22. 四、經查:
  2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24.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周仁傑3次之犯行,然
  25.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新翰」之人之
  26.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堯之犯行,然依
  27.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95年5月13日後有轉讓海洛因予張芝
  28.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思
  29.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浩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盟浩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明知海洛因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盟浩於95年5月19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思旋聯絡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予黃思旋1次。

(二)林盟浩於95年間之某日,於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95年9月22日為警在臺北市○○○路487號2樓之24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2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張芝崑、胡豔玲、黃思旋、周仁傑、林裕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李政堯、林承逸、程福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盟浩固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思旋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思旋,沒有轉讓海洛因給他云云。

經查: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包,淨重1.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153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黃思旋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於95年5月19日通聯內容,是我請林盟浩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新竹縣新豐鄉,當天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他請我施用海洛因,只有一點點」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第88-93頁筆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A:來了沒。

B:要出發了,你要不要吃男生。

A:什麼。

B:要不要。

A:你要嗎。

B:我有啊。

A:我知道,你要用嗎。

B:我帶過去。

A:真的嗎。

B:我帶過去。

A:真的。

B:對啊。」

觀之,證人黃思旋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於通話內容中談到「要不要吃男生」等情,核與證人黃思旋前開證述其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自堪認證人黃思旋前開證述之情節非虛,被告確亦有同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思旋施用無誤,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黃思旋云云,然依上開通聯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黃思旋並非不相識,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思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且復未經許可持有大麻,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2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1張)、SIM卡3張、攪拌器1台、錫箔紙1張、橘黃色小球5個、小鐵盒1個,被告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毒品殘渣袋3個,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扣之毒品,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之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盟浩明知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均係不得轉讓及販賣之列管毒品;

其於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竟意圖營利,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於9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周仁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頭城鎮及台北市某地,3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仁傑施用。

(2)於95年6月3日以委由不知情之林裕哲送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新翰」之男子。

(3)於95年6月12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政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內某地,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李政堯。

(二)被告又於95年5月13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張芝崑、胡豔玲後,多次到張芝崑、胡豔玲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52號3樓之1之所經營之「藝術紋身中心」,由張芝崑免費為林盟浩紋身後,被告再3次免費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張芝崑、胡豔玲。

(三)被告於95年5月18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黃思旋後,在台北市○○○路之薇閣汽車旅館,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思旋1次。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裕哲、周仁傑、李政堯、張芝崑、胡豔玲、黃思旋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周仁傑、綽號「新翰」之人、李政堯,也沒有轉讓毒品給張芝崑、胡豔玲、黃思旋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證人周仁傑、林裕哲、張芝崑、胡豔玲、黃思旋於警訊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周仁傑3次之犯行,然依證人周仁傑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26日是我叫我朋友阿忠過去向林盟浩他朋友拿安非他命5千元,95年5月27日這是阿忠跟他買5千元那1次,95年6月1日通話內容是我去臺北找林盟浩的朋友買安非他命,約5、6千元,我沒有跟林盟浩買過毒品,我都是跟他朋友買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79-82頁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5月18日這通電話我忘記是什麼意思,95年5月26 日這通,如果有拿,應該都是拿安非他命,而且好像也沒有拿到,95年5月27日這通不是在講海洛因的事,我沒有向被告問過海洛因的事情,95年5月30日應該不是在說買海洛因的事,95年6月1日沒有買賣海洛因...我從來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我不是向被告購買,而是透過被告幫我找那個人,是向他朋友購買安非他命,海邊那次我直接找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筆錄),則以證人周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未證述有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故僅依證人周仁傑之證述,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無誤,況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仁傑行動電話於95年5月18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周仁傑均證述上開各次之通聯內容均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亦無被告有談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仁傑之內容,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周仁傑間確有於該時間以電話聯繫一情,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之間,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周仁傑之證據。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周仁傑3次之犯行,並無積極之證述可資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新翰」之人之犯行,然依證人林裕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只承認錢是『新翰』拿給我哥哥,我沒有拿東西給『新翰』」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71-74頁筆錄),故依證人林裕哲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有透過證人林裕哲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新翰」之人之犯行,況依95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A:新翰他無找你。

B:有。

A:你拿幾個給他。

B:就是你說的三。

A:哦,他有拿給你嗎,拿幾個給你。

B:三。

A:三而已,他是處理多少。

B:沒有他說三萬。

A:他處理多少,他沒跟你說嗎。

B:他說五六千。

A:好。

B:嗯。」

,亦無從證明有談及毒品交易之事實,且對於綽號「新翰」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均付之闕如,如何僅憑證人林裕哲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新翰」之人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新翰」之人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之舉證實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堯之犯行,然依證人李政堯於警詢時證稱:「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因為我那時在跑卡車,所以隨便應付他,並沒跟他購買,他所說的以我分析較貴的是指安非他命,他可能是要我幫他詢問有誰要購買毒品,我隨便對他說我在等對方電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971105580號卷第30-33頁筆錄),故依證人李政堯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政堯之犯行,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述及「問好馬上打給我」、「讚的,快一點,不然到時候沒有了」等語觀之,縱認被告上開電話之內容確與證人李政堯談及有毒品可購買,然證人李政堯在電話中亦未有應允購買之言詞,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政堯之事實無誤。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95年5月13日後有轉讓海洛因予張芝崑、胡豔玲3次之犯行,然依證人張芝崑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13日是我開車載胡豔玲去的,林盟浩在路邊等我們,好像是拿錢給我們,他說是最後一次幫忙我... 95年4、5月份,地點就是在我們店內,份量約0.1公克,他去找我們,他都會拿出來放在桌子上,超過2、3次,都沒有跟我收錢,我跟胡豔玲都有跟他拿來吸」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61-68頁筆錄),然證人張芝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去我那邊紋身,將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們去拿來用的,被告醒來的時候,我才跟他說我們有拿去用......95年5月13日那通電話是在難過的時候問被告可不可以救我們一下,就是毒癮發作正在難過,他說朋友不可能永遠救你,所以要我們戒一戒,我們約在薇閣見面,他拿了3、5千元給我們,然後我們就走了,他是給我們錢,他身上沒有毒品......被告去我店裡面,只有一次海洛因放在桌上,我拿去吸食...不是薇閣那次就對了,是比較早之前,薇閣那次之後我們就比較少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核證人張芝崑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芝崑及胡豔玲之次數所述已有不一,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證人張芝崑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芝崑及胡豔玲無誤。

再依證人胡豔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5月13日那次是拿錢給我們,沒有拿毒品...被告去我們店裡面時,只有帶過一次海洛因去,那次是我先生弄給我吸食的,當時被告人倒在沙發上睡著了,他吸食過後自己就睡著了,東西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芝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故可知證人張芝崑及胡豔玲僅有一次係趁被告睡著時,自行使用被告置放於桌上之海洛因無誤,故依證人張芝崑、胡豔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難證明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芝崑、胡豔玲之犯意無誤,況依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95年5月13日後多次至證人張芝崑、胡豔玲所經營之紋身中心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2人,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5月13日之後,僅有95年5月15日有一通簡訊聯絡,並無多次以電話聯絡之情形,再者,依證人張芝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在95年4、5月份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芝崑等情,而證人張芝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薇閣之後就比較少聯絡了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於95年5月13日後有多次與證人張芝崑、胡豔玲聯絡並轉讓毒品之犯行。

再依95年5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亦與證人張芝崑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要被告救他們等情相符,而被告當日係拿錢給證人張芝崑、胡豔玲,亦經證人張芝崑、胡豔玲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為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芝崑、胡豔玲之佐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芝崑、胡豔玲之犯行,除證人張芝崑上開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張芝崑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張芝崑、胡豔玲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黃思旋之犯行,然依證人黃思旋於偵查中證稱:「林盟浩另轉讓海洛因1次、安非他命1次,何時、何處轉讓好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89頁筆錄),故依證人黃思旋之證述,對於該另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則證人黃思旋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除證人黃思旋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認證人黃思旋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公訴人僅憑證人黃思旋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思旋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心證而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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