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539,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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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號),經本院審理後(100年度易字第765號,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檢察官以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及100年12月9日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及18號、100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燕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淨重一五點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一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參拾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維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維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五點七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淨重一五點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點四一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柒佰參拾個、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維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張維仁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玉燕明知其前男友賴佳龍(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99年1月8日某時起至99年1月17日15時57分23秒止之間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友人住處,所交付之手機1支(SAMSUNG牌GT-S36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為羅滄洋於99年1月8日某時起至99年1月17日5時32分止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83號住宅內遭竊物之一部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其所申辦之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系爭手機內撥打使用。

嗣因羅滄洋於99年1月17日12時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系爭手機序號之雙向通聯交叉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陳玉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陳玉燕因染有毒癮,與當時男友張維仁(綽號阿丹,未據起訴)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推由陳玉燕於99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交流道下某處,以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後,即持之返回二人承租同居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6號7樓之「金帝旅社」第721號房間內藏放而共同持有之,嗣陳玉燕從中分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未據起訴),竟與張維仁共同起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剩餘毒品交由張維仁將上開海洛因分裝成3小包(共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5小包(共計淨重15.414公克,驗餘淨重15.4138公克),伺機販賣他人。

惟尚未著手賣出前,即於99年6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尚未販出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陳玉燕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二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陳玉燕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入毒品及預備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暨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5顆(毛重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綽號「海姐」之女子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不明物質殘渣袋10個、手機11支等物。

㈡陳玉燕於上開時、地遭查獲後為本院裁定交保出所,又因接受觀察、勒戒而於99年6月14日入勒戒所至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竟又與張維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1日出所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由陳玉燕向張維仁拿取重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至游銘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22號住處,向游銘峰收取1000元價金而出售該安非他命1包予游銘峰一次。

㈢陳玉燕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出所後某日起至同年8月初間某日,在游銘峰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游銘峰施用一次(無證據證明陳玉燕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三、案經羅滄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玉燕所犯前揭收受贓物即系爭手機1支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47、116-12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99年1月17日15時57分23秒時起即已插用於系爭手機內由被告陸續撥打予其友人張格銘、陳寬秦(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有上開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系爭手機序號之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蘭偵字第00992102439號卷第10-20頁、第21-22頁、99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第35-41、42-47、48、52-1、52-4頁);

此外,系爭手機為被害人羅滄洋所有,於99年1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83號住宅內發現遭竊,當時並有其臺灣企銀提款卡一同遭竊之事實,此為被害人羅滄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蘭偵字第00992102439號卷第1-2頁),並有遭竊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及被害人提出之購買系爭手機之憑證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領機單1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992102439號卷第3-6、7頁),均堪認屬實。

至被告收受系爭手機之時間,雖被告供稱已遺忘等語,且被害人羅滄洋亦未能確定系爭手機確切遭竊時間,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確切收受時間,僅得依卷附被害人羅滄洋指述與系爭手機一同遭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失竊前被害人最後一次提領時間即99年1月8日某時之後(見警蘭偵字第00992102439號卷第8-9頁)、被告第一次插用其門號於系爭手機使用時點即99年1月17日15時57分23秒之前,於此一期間某時間認定為被告收受系爭手機之時間,併此敘明。

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賴佳龍處收受贓物即系爭手機1支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張維仁共同集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共同基於販賣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分裝後伺機販賣等分工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993104803號卷第1-2、3-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48-49、120-123頁,本院卷第19-22頁);

而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共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淨重15.414公克,驗餘淨重15.4138公克),業已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有該中心及實驗室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43、49頁);

暨有扣案之被告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二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大、中、小型,共計730個)、被告所有供其與藥頭「小白」聯繫購毒及預備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之手機1支(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憑信。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張維仁共同購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嗣後起意伺機販賣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訊據被告陳玉燕固坦承於9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於同年7月底至8月初此一期間,曾經一次幫張維仁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游銘峰並向其收取1000元轉交張維仁,又曾無償請游銘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見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筆錄第14、18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游銘峰拿給我1000元後,我再將1000元交給張維仁並拿取安非他命後,再交給游銘峰,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只是居中幫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各一次予游銘峰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游銘峰於101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年多前,大概是99年6、7月,我曾有一次用公共電話打給陳玉燕問他有沒有東西,陳玉燕之後就把約0.2或0.3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到我家即宜蘭縣冬山鄉○○路422號,並向我收取1000元,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有一次我毒癮發作,主動向陳玉燕要安非他命,陳玉燕就拿一點點安非他命到我家免費給我吸食,此二次的時間相距幾天,陳玉燕曾說毒品是她向張維仁拿的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筆錄第58-67頁);

且稽之證人游銘峰前揭所述,核與其前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指稱:最後一次向陳玉燕(小雪)購買安非他命是在約2個星期前,以1000元向陳玉燕購得1小包約0.5公克安非他命,但大部分都是陳玉燕請我吸食較多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03101641號卷第29-35頁),就被告陳玉燕於99年6、7、8月間,曾有交付其安非他命1包且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並曾有免費請其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峰一次之犯行,其既有參與實施交付毒品予證人游銘峰,並向證人游銘峰收取購毒款項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且亦自承係為幫助前男友張維仁,也知道張維仁係以販賣毒品獲利為生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筆錄第14、17頁),則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共犯張維仁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前揭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自無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起訴認為被告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銘峰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證人游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述明僅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另一次則為被告無償提供其施用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雖以游銘峰前於警詢時曾指述向被告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含糊供稱對於被告自述曾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伊並無意見云云,惟稽之游銘峰所述均未指明除前揭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犯行、轉讓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被告其他次販毒確切時間、地點、金額等情,自難僅以此證人游銘峰籠統之警詢及偵查供述遽認被告有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認被告除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游銘峰外,另一次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得認定為無償轉讓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曾與張維仁共同以1000元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獨自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游銘峰各一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玉燕與張維仁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賣出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玉燕與張維仁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事實欄二、㈢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雖起訴認定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游銘峰有所營利,業如前述,應僅構成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又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者,念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係因與共犯張維仁交往之故,受張維仁影響,思慮未臻周全而誤蹈法網,且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主動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雖否認販賣故意惟自始均坦承幫助張維仁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甚鉅,販毒所得亦僅100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罪酌減其刑,並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自賴佳龍處收受贓物手機1支,迄未返還被害人羅滄洋,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游銘峰,助長他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其結果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犯罪源頭,對治安危害甚鉅,另參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轉讓禁藥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警詢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被告警詢自承為國中肄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共計淨重5.72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共計淨重15.414公克,驗餘淨重15.41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張維仁分裝毒品所用;

扣案之分裝袋共730個(含大、中、小型),被告自承為二人所有預備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其與販出毒品對象所用(見警羅偵字第0993104803號卷第3-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21-22頁),均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提撥管1支、第三級毒品FM2藥丸25顆(毛重5公克)及愷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綽號「海姐」之女子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不明物質殘渣袋10個、手機11支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㈩至被告與張維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張維仁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張維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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