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0,訴,54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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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吳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思賢、吳俊男於民國99年7月8日晚間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50-VP號自用小客車,至楊家聲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自強新村10號住處,李思賢因楊家聲欠款未還,要求楊家聲與其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楊家聲不從,李思賢、吳俊男二人隨即離開。

過一小時後,李思賢、吳俊男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行駕駛該車至楊家聲上開住處,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毆打楊家聲胸部一拳後,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楊家聲上車,楊家聲不得已只好上車,在場之楊次男(楊家聲之兄)、楊家鳴(楊家聲之弟)見狀即隨楊家聲同往。

李思賢、吳俊男將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帶往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堤防後,隨後並有2、3名男子在場助勢,李思賢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棒、鐵鎚、彈簧棒等物毆打楊家聲全身,致楊家聲受有多處肢體及軀幹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期間李思賢並以向楊家聲嚇稱:「如果你敢跑,我就開轎車撞你」等語之手段,制止楊家聲逃跑。

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次男恐嚇稱:「蹲在那裡不要亂動,跑掉的話,會用車子撞死楊家聲」等語,同時亦向楊家鳴恐嚇稱:「如果你跟你大哥(即楊次男)亂動的話,下場會跟你二哥(即楊家聲)一樣」等語,使楊次男、楊家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之後,李思賢、吳俊男將楊家聲、楊次男、楊家鳴載回楊家聲住處,並放置鐵槌在旁,對楊家聲嚇稱:不可以亂跑,不可以離開視線等語,以此方式限制楊家聲之行動自由,至99年7月9日凌晨2、3時許始行離開。

嗣經楊家聲於99年7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思賢、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思賢辯稱:伊並未從告訴人楊家聲的住處將告訴人楊家聲載走,伊原係與楊次男於運動公園飲酒,告訴人楊家聲嗣後前來一同飲酒,嗣後伊勸架中,遭告訴人楊家聲毆打,伊始與告訴人楊家聲起衝突,係告訴人楊家聲先打伊,伊才打告訴人楊家聲,但伊沒有拿高爾夫球棒、鐵鎚、彈簧棒等物打告訴人楊家聲。

嗣後告訴人楊家聲要伊載其至礁溪向他人拿錢,伊將告訴人楊家聲載至礁溪某工廠旁後即離開。

伊並未對楊家鳴、楊次男為恐嚇行為云云。

被告吳俊男辯稱:伊係在場勸架,結果被告李思賢就被打。

伊未至告訴人楊家聲的住處強迫告訴人楊家聲上車,亦未載告訴人楊家聲至礁溪或他處拘禁云云。

三、關於被告李思賢傷害告訴人楊家聲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家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次男、楊家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且告訴人楊家聲受有多數肢體及軀幹挫傷合併血腫,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照片8張存卷可查。

依告訴人楊家聲之傷勢,為大型塊狀瘀傷,顯係以硬物毆擊所致,而非徒手毆打所能造成,被告李思賢辯稱並未拿高爾夫球棒、鐵鎚、彈簧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楊家聲,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李思賢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李思賢恐嚇楊家鳴、楊次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次男於偵查時證稱:「李思賢叫我跟楊家鳴蹲在後面,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弟弟楊家聲的身體,恐嚇我們蹲在那邊不能亂動,說跑掉的話,會用車子撞死楊家聲,我們聽了會怕」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楊家聲被打,我身為大哥,一定要幫楊家聲,後來又陸續來了兩三個人,李思賢叫我跟楊家鳴蹲在那邊,要不然我們的下場就跟楊家聲一樣,李思賢當時是對我跟楊家鳴講的,我當時聽到這句話會怕」等語。

而證人楊家鳴於偵查亦證稱:「李思賢在打我二哥(即楊家聲)的時候,那2、3個男子就在旁邊顧著我跟我大哥(即楊次男),李思賢跟我說如果我跟我大哥亂動的話,下場會跟我二哥一樣,我聽了會怕」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思賢對我跟楊次男說沒有我們的事情,不要動,不然下場跟楊家聲一樣」等語。

證人楊家鳴、楊次男之證言互核相符,且供述一致,應可採信。

被告李思賢否認犯行,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剝奪告訴人楊家聲之行為自由之事實,經查:

(一)告訴人楊家聲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8日晚上8、9 點李思賢跟他的朋友開車到我寒溪住處找我,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李思賢跟他的朋友在我的住處坐二十分鐘,李思賢叫我拿身分證跟他去羅東辦手機,但我不去,李思賢跟他的朋友就離開,過一個小時之後他們二人又到我住處,李思賢的朋友就到我家後面客廳打我胸部一拳,李思賢把我帶上車,他要我去辦一支手機給他,我自己同意跟他過去,當時有三個人一起來,除了李思賢跟他的朋友之外,另外一個朋友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司機就是打我的那個人,我是坐在後面右邊,李思賢騎我的機車,楊次男跟李思賢一起騎機車,楊家鳴坐在汽車後座左邊,……上車之後載我們到廣興橋附近的堤防,李思賢的朋友又有五個左右開一部紅色廂型車過來,他朋友到的時候,李思賢就從轎車及廂型車拿鐵槌、高爾夫球棒、有彈性的彈簧棒,李思賢打我全身很久,……楊次男在旁邊哭,楊家鳴蹲在旁邊,李思賢打我之後恐嚇我說:如果你敢跑我就開轎車撞你,還跟楊家鳴、楊次男說叫他們說沒有看到他們打我,我當時會怕,想跑也跑不過,後來李思賢他們載我們回去。

……李思賢載我回去之後在我家看電視,要我打電話看認識誰要錢,旁邊放了鐵鎚,叫我不要亂跑,不可以離開他的視線」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在偵查中說99年7月8日晚上8、9時,李思賢跟他朋友開車到寒溪的家中找伊,嗣李思賢要伊拿身分證至羅東申辦行動電話,伊不去,一個小時後,李思賢又來,李思賢的朋友打伊胸部一拳後,李思賢將伊帶上車等語均屬實在,該次上車係因伊心理有點恐懼,因為被告李思賢等人上來就有人打伊一拳。

嗣後伊被帶往廣興橋之堤防公園,又來了幾個人開了一部紅色廂型車前來。

伊即遭被告李思賢以高爾夫球棒毆打全身等語明確。

(二)證人楊次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李思賢、吳俊男前來,之後到了堤防邊,有愈來愈多人前來,告訴人楊家聲遭被告李思賢毆打後,就將楊家聲載回大同鄉住處,叫告訴人楊家聲不能亂跑,待到99年7月9日凌晨快2、3時才離開等情。

(三)證人楊家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前來伊在自強新村之老家,被告李思賢要楊家聲、楊次男去辦行動電話,告訴人楊家聲不同意,被告李思賢即將告訴人楊家聲拉上車,伊自行上車要跟過去看發生何事。

嗣在羅東運動公園堤防邊,被告李思賢毆打告訴人楊家聲,被告李思賢在堤防旁打完告訴人楊家聲後,將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載回自強新村的老家,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及2、3個男子都留在該處,主要是要控制他們行動,除了上廁所之外,其他地方都不能去等語明確。

(四)又查,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件發生細節及順序之陳述雖略有不同,惟對告訴人楊家聲遭剝奪行動自由事件之主要情節,渠等陳述尚屬大致相符。

又本案於99年7月8日發生後,告訴人楊家聲、楊家鳴係於99年7月10日先於警詢接受詢問,其後楊家聲及至100年2月9日、楊家鳴及至100年7月26日始於偵查中再次接受訊問。

而楊次男係於99年10月6日警詢時接受詢問後,係於100年2月9日再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是告訴人楊家聲、證人楊家鳴於偵查中接受偵訊時距事發已半年有餘。

而該案於100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後,證人楊家聲、楊次男於101年3月6日、證人楊家鳴於101年3月27日再於審判中接受詰問,距離事件發生時更屬久遠。

再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聲、楊次男智識程度不高,對事件描述能力欠佳,此於本院審理觀諸渠等之陳述即明。

是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就事件發生順序及細節陳述之輕微瑕疪,並不影響渠等就構成要件事件之證述之真實性,反足以證明渠等並無事前勾串之可能。

是證人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所證告訴人楊家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可堪採信,渠等證述細節不符部分,應以偵查時之證述為距離事件發生時間較近而較為可信。

被告李思賢空言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不足採。

至被告吳俊男雖否認前往楊家聲住處云云,被告李思賢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吳俊男並未前往告訴人楊家聲在大同鄉住處。

惟查,被告吳俊男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有開車載李思賢去找楊家聲,後來有找到楊家聲,當時伊與李思賢在車上,楊家聲、楊次男自己上車,李思賢要伊開車至羅東運動公園附近的堤防等語明確。

被告吳俊男為上開供述之時點,顯較審判時接近,且核與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於偵查中均指證被告吳俊男一開始就與被告李思賢同來等語相符。

是被告吳俊男於偵查中自白有前往楊家聲住處等陳述應屬真實。

被告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事情過太久,伊在偵查中是一時說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吳俊男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思賢一同前去找告訴人楊家聲,並為被告李思賢駕車搭載告訴人楊家聲,對於被告李思賢之強制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事證明確,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李思賢、吳俊男自99年7月8日晚間起,強令告訴人楊家聲上車後載至他處,其後返回告訴人楊家聲住處,至99年7月9日凌晨2時離開,已經過相當時間,對告訴人楊家聲行動自由之拘束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公訴人起訴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李思賢對告訴人楊家聲稱:「如果你敢跑,我就開轎車撞你」等語,亦係剝奪其行動自由所施脅迫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李思賢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

此部分已吸收於剝奪行動自由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李思賢、吳俊男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思賢以一行為恐嚇楊家鳴、楊次男,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被告李思賢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李思賢、吳俊男因索債而為上開犯行、渠等行為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楊家聲、楊家鳴、楊次男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思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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