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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鍾隆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隆輝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鍾隆輝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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