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3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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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達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7765-YR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下方之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宏達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所行駛之路段仍為紅燈之際即貿然闖越,適有由王郭貴花所騎乘沿東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ROV-929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黃宏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王郭貴花受有左踝關節面骨折術後併左足踝關節攣縮、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郭貴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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