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54,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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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陳源益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自101 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後,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IXH-626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往蘇澳方向行進至台九線105公里處時,不勝酒力,失控滑倒,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3)。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有臺北榮總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為1月)、5 月、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次係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3),酒醉程度嚴重,顯見被告漠視公共安全,並且毫無警惕,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險,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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