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6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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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石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石舜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9-6205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段與過嶺路岔路口(台二線1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王曉珍所駕駛搭載王戴月娥沿宜蘭縣壯圍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彎之車牌號碼8B-36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王戴月娥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經被害人王戴月娥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戴月娥告訴被告池石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戴月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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