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66,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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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甫順自民國101年2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宴翔餐廳與朋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1831-GU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道○號○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處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

且經警員測試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不合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甫順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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