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易,80,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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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上某工地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SJB-480號機車上路欲返家。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李進發騎乘前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新邦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反應及駕駛能力均減弱,適與沿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跨越雙黃線之郭慶義所駕車牌號碼DP-234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進發所騎機車左邊後視鏡遂不慎與郭慶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後視鏡擦撞,李進發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腰部、右腳膝蓋等處擦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李進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郭慶義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爺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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