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4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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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生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生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生祿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之「海世界釣蝦場」飲酒,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G5-04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與五結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唐生祿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唐生祿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G5-04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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