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161,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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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NPE-383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72巷6號前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林淑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12-PW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至現場處理將吳金波送醫,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抽血測試測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164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0.8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吳金波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吳金波查詢單、車號查詢NPE-383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林淑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2412-PW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條文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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