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07,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強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附近薑母鴨店飲用薑母鴨酒湯,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2GW-757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35號前時,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不慎自摔,經警至現場處理將李正強送醫,於翌(27)日凌晨12時16分許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5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0.775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李正強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