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52,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詎其猶未警惕,於民國101年2月8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IA-3770號自小客車返家。

嗣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48號前,與王宗貽所駕駛,車牌號碼3185-HA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王宗貽於警詢之指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碰撞他人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