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6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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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1日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92年8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未見澈底悔悟,再犯本罪。

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嚴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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