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89,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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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宜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諶宜弘於民國99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路84號住處偕友人飲用啤酒4至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W-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東北路(即臺2線道路)南下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2線道路169公里200公尺處時,不慎與蕭文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軍D-50126號軍用行政車發生擦撞,諶宜弘因此受有右膝蓋骨骨折、胸腔挫傷等傷害。

嗣諶宜弘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 /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諶宜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所為非是;

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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