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29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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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右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右文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RC7-971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45號前,不慎與同向後方由楊佳珊所騎車牌號碼186-BLD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楊佳珊受有左第五趾撕裂傷3公分、左膝3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右文亦受有右側大腿、小腿及胸部挫傷等傷害(2人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右文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通知救護車或警察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車離去,經楊佳珊記下李右文所騎上開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右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楊佳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

(四)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李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救護之時機,惟考量被害人傷勢程度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已如前所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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