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04,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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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陳順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1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05巷92號之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車牌號碼WUL-377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慈航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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