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1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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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達10倍之多。」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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