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15,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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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曹家紳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LEF-553號重型機車返家又外出,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59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曹家紳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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