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1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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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阡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迄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燕群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6Y-78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63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何阡華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阡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於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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