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簡,34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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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行「呂春雄於101年2月9日(星期四)晚上,在飲酒後」應補充並更正為「呂春雄於101年2月9日晚上,在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堤防邊飲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審慎自身之行為,再犯本罪,並衡以被告酒醉程度嚴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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