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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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王冠霖原名:王國.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冠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冠霖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民權路路口處,為警查獲酒後騎乘GXV-838號重型機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濃度(0.31mg/l)超過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生本件交通意外時並非駕駛大型貨車,且事故發生係因對造駕駛不慎造成輕微擦撞,並未造成其子有何傷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吊扣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車種駕照;

異議人須負擔家庭經濟重擔,若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將使全家陷於危機之中,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

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

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

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查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及第61條之1等規定,僅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或騎乘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證明,而未再另行核發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基於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者,依理本應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然實務在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不免有產生駕駛較低級車輛導致駕駛人持有較高級車輛種類駕照遭吊扣之不合理結果,是有本次99年9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施行。

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係指駕駛人1.領有高級車種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該級車類以下汽車或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

2.領有高級機器腳踏車種類駕駛執照,駕駛該級機器腳踏車種類以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而言。

如駕駛人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之車輛、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機器腳踏車、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以上之汽車種類,依前所述,均屬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

四、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之行為,惟否認其子王守博因此受傷,並辯稱:伊認為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伊對罰金並無意見,但不該吊扣其駕照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現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本件遭舉發後,始於100年11月7日考取而領得,此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101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18頁);

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附載其子王守博與廖尹尉發生擦撞,致王守博因此受有右腳扭傷之傷勢,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宗核閱無誤,即異議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飲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與廖尹尉發生擦撞,致其附載之王守博受傷之違規事實。

按依前開規定,異議人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2年之處分。

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亦不得作為駕駛重型機車之憑證,是異議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謂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應屬「無照駕駛」之駕駛人,且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無照駕駛,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容有未洽。

從而,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是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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