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交聲,3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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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土木包工業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林福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順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270-TX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3時29分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總聯結重量35噸,實際總重38.550噸,超重3,550公斤),由陳榮春駕駛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南興街路口,適有林栢輝、包凱崴2人共乘車牌號碼5GA-531號重型機車自南興街駛出,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造成林栢輝及包凱崴當場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第一小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車禍駕駛人陳榮春與事後移車前往測重之林永欣體重有差,因當時陳榮春被警方扣住,而由林永欣駕駛該車前往測重,致該車重量與實際不符,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無違規,依上開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這場事故係機車撞上本車右護欄,本車原在正常行駛中,係駕駛聽到「蹦」一聲,停車到旁邊看才知道發生車禍,不應將全部責任歸予本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所有之270-TX號自用曳引車於前開日時經舉發地點發生車禍,並於車禍後經測重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惟否認有超載違規行為,並辯稱:該車原係由陳榮春所駕駛,但其後過磅時係由林永欣駕駛,實際重量與地磅所測得之重量不同,因為陳榮春與林永欣2人體重差了60公斤,才會有超載情形云云。

㈠惟查: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陳榮春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載運砂石欲前往臺北,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陳榮春聽到碰的聲音以為是爆胎,停下來之後才發現撞到人,停車後大約過10秒鐘警察就過來處理,而林永欣係陳榮春同事,當時也是載運砂石從宜蘭要去臺北,開在陳榮春正後方,目擊車禍後有停下來,因陳榮春載運砂石發生事故,依規定應進行過磅,且當天係假日,故林晉銘員警乃請林永欣移車至頭城分駐所之臨時過磅站過磅,因過磅後發現超重而予舉發等情,業據證人陳榮春、林永欣及舉發員警林晉銘於本院一致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101年3月1日訊問筆錄)。

再經陳榮春、林永欣2人當庭以本院所準備的體重計秤重,測得陳榮春體重為62公斤、林永欣體重則為107公斤,2人體重差距僅42公斤,則依本件測重結果為38.55噸結果以觀,縱由陳榮春駕車前往測重,其測量結果亦應為38.508噸。

㈡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車輛超載未逾百分之10得予免罰之規定,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為百分之10寬容值之規定,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而設,且同條第3項亦有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之規定,即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核定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得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而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

是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12月2日警礁交字第1000061456號書函認:「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仍以未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無本條款之適用」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陳榮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舉發員警認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本件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35噸為準,裁罰異議人超載之違規行為;

且本件縱有上開百分之10寬容值規定之適用,並依異議人所辯應由陳榮春駕駛前往測重,經本院量測陳榮春與林永欣2人體重差異計算所得之結果(38.508噸),仍超過異議人所有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10之限制(38.5噸),更遑論本件因駕駛人陳榮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無百分之10寬容值規定適用之情。

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超載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270-TX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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